(2015)榆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玺与被告燕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玺,燕利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王宝玺。被告燕利霞。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玺与被告燕利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玺、被告燕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玺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燕利霞经过核算经济往来,被告仍下欠原告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前将全部款项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3月26日被告偿还过1万元,下余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燕利霞偿还所欠原告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证据: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结算被告燕利霞欠原告13万元,之后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现仍欠12万元的事实。被告燕利霞辩称:该笔钱是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已经清偿完毕。被告燕利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打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及收条五张,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2013-2014年的租赁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及原告的合伙人,不再欠原告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燕利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全部清偿,不再欠原告钱。原告王宝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双方以前的经济往来,被告2014年3月26日偿还过8万元,其余收款收据上的日期都早于2014年3月21日,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偿还过9万元,现仍下欠4万元未还。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五张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五张收据的日期均早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笔欠款还清,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因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燕利霞经过核算租赁费,被告仍下欠原告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宝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赶礼拜二3月25日交清.欠款人:燕利霞.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下欠12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过8万元,现仍下欠4万元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燕利霞立据下欠原告王宝玺人民币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偿还的期限已过,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诉称被告先后清偿过9万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笔欠款全部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4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燕利霞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宝玺欠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燕利霞负担900元,原告王宝玺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