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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某某,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陈某某,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证人袁某月、汪某军、陈某银、陈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9月28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了由原告帮被告加工苕粉的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加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市斤3.40元的报酬,双方并约定所有的工资在2013年的农历12月28日前结算完毕。在达成协议后,原告共计给被告加工了11,250斤,总加工费为38,250.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100.00元加工费,下欠11,150.5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1,150.5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询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长征街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不在家里居住,通讯方式不明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人工资的情况,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银、陈某飞、袁某月、汪某军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银、陈某飞、袁某月、汪某军均当庭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苕粉的约定,在苕粉加工完毕后被告还下欠原告11,150.50元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28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苕粉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材料,原告负责加工,被告以每市斤3.40元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产生的加工费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结算完毕。嗣后,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苕粉11250斤,经结算,加工费共计38,250.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100.00元,下欠11,150.50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陈某某持其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及原告、证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的加工费应予清偿。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苕粉加工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向被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双方已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8,250.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100.00元,下欠11,150.5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加工费11,15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2,200.00元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的成立,其以向案外人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加工费壹万壹仟壹佰伍拾元零伍角(¥11,150.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000.00元,共计1,0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书人民陪审员  邓志军人民陪审员  冯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