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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马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仪陇县某某镇某某页岩砖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绍华,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仪陇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某某砖厂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军,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在仪陇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仪陇县某某镇某某页岩砖厂,从事砖瓦用页岩开采、销售经营。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砖厂购砖75.94万匹(包含2009年王某某为王某甲、李某某拉砖2.22万匹),而实际拉砖91.56万匹,超出购砖数量15.62万匹,按市价折算金额为52733元。其间,原告组织人员多次与被告核对账务,可被告却常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和搪塞,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无法结算,砖款迟迟不能收回,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砖款527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一、不应当包括2009年王某甲、李某某的2.22万匹砖,我当时只是挣运费,买砖人是王某甲、李某某二人;二、我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了12000多元的欠条,现在原告手中,表明2014年5月之前的帐已经结清;三、原告砖厂的经营模式是先交钱,后发砖,不存在大额赊欠砖情况;四、原告砖厂存在交钱不开票的情况,我去年(2013年)交了七、八万元钱,现在砖没拉完,原告也没有开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开办的某某镇某某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某某砖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砖瓦用页岩开采、销售经营。被告王某某经常在某某砖厂拉砖。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3日,王某某在砖厂开票订砖44.1万匹,其他转账砖31.84万匹,应出砖共计75.94万匹(分别为:2013年5月27.04万匹、6月3万匹、7月8万匹、8月1.8万匹、9月4.4万匹、10��1万匹、11月7万匹、12月5万匹、2014年2月4万匹、3月8.5万匹、4月6.2万匹),价格为0.30元/匹至0.36元/匹不等;王某某及其委托拉砖的驾驶员王甲、王某甲、龚某、吴某某、林某某共在某某砖厂实际拉砖89.34万匹(分别为:2013年5月22.84万匹、6月8.7万匹、7月5.4万匹、8月9.4万匹、9月2.3万匹、10月15万匹、11月6.7万匹、12月2.5万匹、2014年2月3.3万匹、3月9.8万匹、4月3万匹、5月0.4万匹;其中拉砖人统计为:王某某65.5万匹、王甲13万匹、王某甲3.2万匹、龚某5.54万匹、吴斌1.7万匹、林某某0.4万匹),超拉砖13.4万匹(89.34-75.94)。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王某某在某某砖厂每月超拉砖情况:2013年6月19380元(5.7万匹×0.34元/匹)、2013年8月25840元(7.6万匹×0.34元/匹)、2013年10月47600元(14万匹×0.34元/匹)、2014年3月4030元(1.3万匹×0.31元/匹)、2014年5月1200元(0.4万匹×0.30元/匹),超��砖共计29万匹,金额9805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王某某在某某砖厂每月余砖情况:2013年5月15120元(4.2万匹×0.36元/匹)、2013年7月8840元(2.6万匹×0.34元/匹)、2013年9月7140元(2.1万匹×0.34元/匹)、2013年11月900元(0.3万匹×0.3元/匹)、2013年12月7500元(2.5万匹×0.3元/匹)、2014年2月2100元(0.7万匹×0.3元/匹)、2014年4月9600元(3.2万匹×0.3元/匹),余砖共计15.6万匹,金额51200元。另查明:2009年,王某某为李某某在某某砖厂拉砖1.74万匹,单价为0.265元/匹,砖款4611元未付;2009年11月,王某某为王某甲在某某砖厂拉砖2.58万匹(订砖2.1万匹,)超拉砖0.48万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证明;2.对账清算表;3.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某某砖厂销售发票16张;4.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3日出砖记账单21张、拉砖情况统计单15页;5.证人龚某、���某、林某某证言各一份;5.李某某证言一份及出砖记账单一张、王某甲出砖记账单三张;6.销售票据三张、出砖记录一份;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双方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已经就欠砖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其大致内容为王某某要求某某砖厂人员把欠条拿出来,王某某要求付款,对方称条子在马某某处。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陈某某也拿出了王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某某砖厂清算帐下差43000匹,砖价0.3折款壹万贰仟玖佰元。欠款人:王某某,2014年6月6日”,原告陈述,双方确实算过帐,但是没有算清,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不然也不会起诉到法院。为了核实原、被告���间是否进行过清算,本院依法向当时的在场人陈甲、陈某乙(二人均为某某砖厂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据二人陈述,2014年6月6日那天,王某某到某某砖厂办公室算账;在场人有王某某、陈某某、陈甲、陈某乙,王某某身上有酒气;王某某对欠砖数量不持异议,但是提出各自分担一些损失;王某某只认12900元,其余损失由某某砖厂承担,遂打下条子,丢在桌子上就离开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陈甲、陈某某二人怕条子丢了,遂予以收存;其后,马某某安排陈某某等人找王某某算账,王某某均以已经结算为由不予理会。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核实的陈甲、陈某乙证言来看,双方确实在2014年6月6日就欠砖情况算过账,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单方出具欠条后离开,其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说明原告并未认可双方达成合意并生效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就欠砖情况进行了结算的意见。第二,王某甲、李某某二人名下的砖款是否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09年9月至11月,陈平、王某某、吴斌为王某甲拉砖情况,其中11月,王某某超拉砖0.48万匹,但是没有举出王某甲本人证明、王某甲订砖票据等证据,且王某某辩称其只是挣运费,砖是拉给王某甲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是否已经支付超拉砖款项,也不能证明王某某是否将超拉砖据为己有,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从原告提供的李某某证言及出砖记录来看,2009年12月12日至31日,王某某在某某砖厂拉砖1.74万匹(分别为12月12日6000匹、20日4000匹、30日3400匹、31日4000匹,0.265元/匹),未付款。据李某某陈述,王某某只给其拉了两车砖,即12月12日6000匹、20日4000匹,砖款已经付给王某某,其余砖不知情。王某某��称其只是挣运费,砖是拉给李某某的。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某某砖厂的出砖记录上面签了字,经本院核对超拉1.74万匹,款项未付属实,且李某某明确表示其只拉了10000砖,且砖款已经支付给王某某,对于其余砖不知情,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应当付款,王某某付款后可以与李某某结算。从原告举出的对账清算表、销售发票、出砖记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能够清楚地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某某砖厂向被告王某某开票、转砖、出砖等情况,也能清楚地反应王某某每月在某某砖厂超拉砖及余砖情况,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某超拉砖且未付砖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要求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砖款的主张。经本院核算,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欠砖款为:第一,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46850元(98050元(超拉砖29万匹)-51200元(余砖15.6万匹)】;第二,2009年12月,4611元(1.74万匹×0.265元/匹),共计51461元。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欠砖款514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审 判 员  李友军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