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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贤荣与金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荣,金寨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叶贤荣,女,1944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吴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医患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贤荣为与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健、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贤荣诉称:2014年5月21日,叶贤荣到金寨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和腰椎间盘突出。当日即住院治疗,下午16时许叶贤荣在输液过程中失去知觉,被送入ICU抢救,至24日被诊断左侧肢体偏瘫。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2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要求金寨县人民医院就叶贤荣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按70%承担赔偿责任,合计366791元。金寨县人民医院对与叶贤荣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没有异议。但辩称: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金寨县人民医院愿意按照30%承担责任。叶贤荣已70岁高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相关规定应按101.6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66.58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同时,叶贤荣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医疗费拒绝与医院结算,要求一并处理。叶贤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叶贤荣病历、医疗费预交款收据,证明叶贤荣住院治疗经过、预交医疗费等事实以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中入院病历“既往史”项记载:有“青霉素、去痛片”药物过敏史,有鱼虾猪肉等食物过敏史。(2)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叶贤荣构成2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金寨县人民医院对叶贤荣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应以鉴定为准。同时,金寨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病历原件及医务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证明医院治疗方案合理。叶贤荣对金寨县人民医院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根据金寨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金寨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过错与叶贤荣的伤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金寨县人民医院对叶贤荣入院初步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腰椎间盘突出症”合理,但存在对叶贤荣过敏体质的病情重视不足、选择脑蛋白水解物治疗不谨慎的过失,另病历书写欠规范;叶贤荣入院后病情变化及至脑梗加重遗留左侧偏瘫,与其自身的过敏体质和高血压、头颈部血管病变等高危因素,以及院方上述诊疗过失均有关联,建议参与度以16%-44%为宜。叶贤荣、金寨县人民医院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金寨县人民医院认可叶贤荣主张的治疗经过、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叶贤荣构成2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事实及叶贤荣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2882元、已经预交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叶贤荣、金寨县人民医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关于金寨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叶贤荣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叶贤荣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二、金寨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焦点一:(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叶贤荣到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已70周岁,且叶贤荣也未向本院提供其相关通过劳动获得较为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此对叶贤荣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叶贤荣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叶贤荣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72元(101.6元/天*4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3017元(66.58元/天*365天*10年),合计247589元。(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基于叶贤荣居住地在槐树湾乡、先后到六安、南京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及叶贤荣瘫痪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叶贤荣伤残等级和金寨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金寨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叶贤荣入院时即对过敏体质进行了陈述。在医患关系中,普通患者缺乏专业知识,因此金寨县人民医院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金寨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外,金寨县人民医院要求一并处理叶贤荣尚未结算的医疗费问题,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关于原告叶贤荣的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2882元、护理费247589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9671元。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赔偿40%,即131868.4元。二、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叶贤荣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贤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1)案件受理费6802元,原告叶贤荣负担3802元、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鉴定费9300元,原告叶贤荣负担1300元、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霖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庆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