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军生与陈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生,陈华兵,江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孙军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华兵。被告江旺花。原告孙军生与被告陈华兵、江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品杰,人民陪审员刘汉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陈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生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0年12月31日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军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华兵、江旺花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两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及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陈华兵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打算逐步将本金还给原告,原告起诉利息过高,希望原告将利息部分减免一些。被告陈华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旺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陈华兵对原告孙军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兵、江旺花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孙军生和其丈夫杨海庭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条载明“已付利息壹年”,金额叁万壹仟贰佰整,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华兵、江旺花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被告陈华兵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孙军生和其丈夫杨海庭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条载明“利息已付止2011年12月15日,以上二笔借款本金共计1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孙军生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孙军生与杨海庭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俩人系夫妻关系,杨海庭于2011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原告孙军生其丈夫杨海庭父母已去世,夫妻双方无子女。又查明,被告陈华兵与被告江旺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军生与被告陈华兵、江旺花借款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陈华兵、江旺花出具的借条佐证,且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华兵、江旺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陈华兵、江旺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杨海庭因病死亡,其父母均已去世,夫妻双方亦无子女,其债权关系由原告孙军生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兵、江旺花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孙军生借款1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华兵、江旺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利审 判 员  贾品杰人民陪审员  刘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