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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创发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创发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宗永,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创发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唐金德。被告:吴纯望,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唐金德,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告:邓云高,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创发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发公司”)、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人民陪审员邓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创发公司、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田公司诉称:2013年1月,众创发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松田公司订购了4台松田自动车床,合同约定每台车床单价为47000元,4台车床价款共计188000元,并约定总价款付清前松田公司仍保留有4台车床的所有权。后松田公司依约向众创发公司交付了上述车床,但众创发公司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欠松田公司货款71473元。现松田公司发现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分配转移了公司财产,致使众创发公司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松田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众创发公司支付松田公司货款71473元;2.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对众创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创发公司、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承担。被告众创发公司、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松田公司主张众创发公司向其购买了四台型号为1525#的松田自动车床,并对此提供了一份《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849)作为证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二、交付标的货物,数量级价格。机械名称为松田自动车床,机械型号为1525#,数量4台,单价(人民币元)47000.00,总价(人民币元)¥188000.00,总价(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正,交货日期2013年1月11日·······五、结算方式:分期付款。买方收到机械前验收合格后首付机械金额(人民币大写)(删除线)元正(删除线)元正包含定金,剩余欠款金额(人民币大写)¥188000.00元壹拾捌万捌仟元正。分8个月还款,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还清,前五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大写)¥20000.00��正贰万元正,最后一个月还款(人民币大写)(空白)元正······”,合同第二页卖方处有松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霞”字样的签名和指模,并加盖了松田公司的公章,买方处有众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德”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众创发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1月10日。松田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月11日将案涉的四台松田车床交付给了众创发公司,并对此提供了一份收机回执作为证据,该回执载明合同编号为12849,机械信息为1525#4台,收机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村富民工业区B1栋2楼,收机确认处载有“韦建能”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松田公司主张韦建能是众创发公司的生产主管。松田公司交付案涉车床后,松田公司主张众创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共支付了货款116527元给松田公司,尚欠货款71473元未付,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确认众创发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71473元,众创发公司向松田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对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该欠条松田公司作为甲方,众创发公司作为乙方,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设备4台总货款188000元整(人民币),已付116527元整(人民币),乙方尚欠设备款71473元整(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如下:1.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11473元人民币。2.其剩下余款60000元,另必须还利息每月6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04月计五个月共3000元,总计63000元,在2014年04月30日前还清”《,欠条》的甲方处有松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明霞”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松田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乙方处有众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德”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众创发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松田公司���张《欠条》是由松田公司提供,众创发公司经核实后在2014年1月3日才盖章签名确认尚欠货款为71473元。松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欠条》后,众创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剩余的货款71473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众创发公司的投资人分别为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松田公司确认众创发公司截至庭审时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其主张因众创发公司没有依法清算解散,且存在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对众创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松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0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松田公司向本院预交了保全费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收机回执、《欠条》,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众创发公司、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松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松田公司主张被告众创发公司尚欠货款71473元未支付,有《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收机回执、《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被告众创发公司应于2014年04月30日前支付完剩余的货款,现货款的支付期限已到期,原告松田公司要求被告众创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147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有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对此,���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的责任问题。首先,松田公司确认众创发公司截至庭审时未办理注销登记,即尚未解散;其次,松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众创发公司已符合解散的条件;再次,松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存在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松田公司要求被告吴纯望、唐金德、邓云高对被告众创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众创发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47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众创发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