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山与被告贺洪秋、第三人讷河市二克浅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山,贺洪秋,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80号原告张春山,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洪秋,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组。���三人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春山诉被告贺洪秋、第三人讷河市二克浅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春山向本院申请追加西庄村为第三人。原告张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贺洪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庄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山诉称:原、被告均是西庄村农民。2014年3月1日,张春山承包西庄村15亩水田。在2014年春季,被告贺洪秋强行耕种了张春山承包的这15亩水田,给张春山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张春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贺洪秋停止侵权,退还侵占原告张春山经营的水田15亩;2、由被告贺洪秋赔偿经济损失17,000.00元(15亩地育苗损失6,000.00元、转包费每亩500.00元计7,500.00元、塑料1,300.00元、铁管压大棚2,000.00元、其它损失等共计17,000.00元)。被告贺洪秋辩称:原告张春山诉状中所述的不属实,贺洪秋种的地是转包父亲贺正伦的,贺洪秋不同意张春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春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春山依法取得了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据与合同是一致的,被告贺洪秋耕种该土地构成对原告张春山的侵权。证据二、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2月4日介绍信原件两份。证明争议的土地被贺洪秋耕种及给原告张春山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贺洪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这15亩机动地是被告父亲贺正伦转包给原告贺洪秋的。证据二、2004年3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接移民抽地合同���一份,证明西庄村把这15亩机动地包给贺正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贺洪秋对于原告张春山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对原告张春山提供的承包27亩地的合同不清楚,这27亩地中是否包含被告贺洪秋种的15亩水田不清楚。本院对原告张春山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春山对于被告贺洪秋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该份合同不能证明与我们争议的土地有关联性;2、这里面写的很清楚,该15亩地是机动地,应该收费,因为没有交费,村里没有把地发包给他。本院对被告贺洪秋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已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西庄村农民。2004年3月10日,被告贺洪秋的父亲贺正伦与第三人西庄村签订了移民换地协议,贺正伦用旱田16亩换水���45亩,用于接收移民。2010年4月3日,贺正伦将水田30亩转包给贺洪秋18年。2013年12月16日,西庄村与贺正伦签订了接移民抽地合同,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一、按原协议合同2004年签订用贺正伦16亩旱田换水田三排池子45亩。二、原有水田45亩,其中30亩作承包田给直补,另外15亩作村机动地收费,同其它机动地一样,使用权归贺正伦所有。2014年3月1日,因贺正伦(贺洪秋)没有向西庄村交费,西庄村将原来贺洪秋耕种的作为机动地的水田15亩以每亩200.00元价格另行承包给张春山。在2014年春季,被告贺洪秋强行耕种了双方争议的15亩水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第三人西庄村将争议的15亩水田分别与原告张春山和贺正伦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争议水田自2004年开始西庄村一直承包给贺正伦由其儿子贺洪秋耕种,且在2013年12月16日,西庄村与贺正伦重新签订了合同。因此,西庄村与贺正伦签订的合同在先,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多年,贺正伦依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西庄村以贺正伦未交承包费为由解除与贺正伦的承包合同,贺正伦不同意,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协议,西庄村的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上述,原告张春山没有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贺洪秋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第三人西庄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张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永骞人民陪审员 郭文军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