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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宏芳与谢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芳,谢志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651号原告罗宏芳,女,195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谢志明,男,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罗宏芳诉被告谢志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芳、被告谢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宏芳诉称:2015年7月5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由西向东行驶在彭店乡谢楼村公路时,被告骑的三轮电动车撞到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及车子撞到路边沟里,导致原告右侧膝关节膑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3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志明辩称:我没有碰到原告的车子,是原告自己骑车子拐弯,拐到沟里了,我下车将她拉起来,不是我撞的。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大概1700元左右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息县彭店乡谢楼村村民。2015年7月5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骑三轮车行驶在彭店乡谢楼村公路时,两车发生碰撞,将原告及车子撞到路边沟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告谢志明将原告罗宏芳送往当地诊所和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骨折;3、右膝关节积液;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建议休息3个月,及时复诊,1个月后拆石膏托,功能锻炼。原告罗宏芳在信阳骨科医院进行了复查就诊。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于原告罗宏芳的伤情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宏芳因碰伤致右髌骨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庭审中,原告罗宏芳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被告谢志明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原告在多处就诊且部分购药未能出示正规的医疗票据,因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1124元,其余医疗花费由被告已经出资垫付。原告罗宏芳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罗宏芳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124元;2、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3、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20天×70元/天=84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15124元。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均未报警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宏芳各项损失15124元×50%=75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