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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蒋治国、陈阿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治国,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陈阿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治国。委托代理人蔡新(一般授权),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新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袁金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民(特别授权),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阿金。上诉人蒋治国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秋合作社)、原审被告陈阿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秋合作社一审诉称,2014年5月5日,蒋治国向我社借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5‰,于2014年11月4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陈阿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蒋治国立即偿还我社借款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及律师服务费7000元;2、陈阿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蒋治国、陈阿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治国、陈阿金一审未答辩,亦未举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蒋治国、陈阿金与金秋合作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蒋治国向金秋合作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接受加收50%罚息。当日,金秋合作社实际发放贷款10万元,蒋治国向金秋合作社出具10万元收据。陈阿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代理费的方式。另查明,金秋合作社为实现债权向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秋合作社与蒋治国、陈阿金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秋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蒋治国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金秋合作社要求蒋治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金秋合作社主张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期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担保人与金秋合作社明确约定了律师服务费的承担方式,其应承担金秋合作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陈阿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阿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治国追偿。蒋治国、陈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蒋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蒋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三、陈阿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阿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治国追偿;四、驳回泰州市野徐金秋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依法减半收取1358元,由蒋治国、陈阿金负担。蒋治国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应陈阿金的要求去被上诉人处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收取该笔款项,即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对未实际发生的代理费损失,法庭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秋合作社二审答辩称:1、在借款当日,我社将10万元现金出借给上诉人蒋治国,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我社已经将律师代理费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原告陈阿金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上诉人也出具了收款收据,虽然上诉人诉称没有收到收据中载明的款项,但其对收据中的签名、指印并无异议,即便如上诉人所言,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是先出具收据再收款,但如果在没有收到约定的款项后,其事后也应及时取回收据,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且明确说明已经现金支付,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上诉人蒋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瑛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