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宝宝与李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宝,李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190号原告王宝宝。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旦。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法律顾问。原告王宝宝与被告李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李旦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宝诉称:2014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许兵(实际车主李旦)驾驶苏H×××15/苏H××55挂号大型汽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刘军(实际车主王宝宝)驾驶的鲁Q×××5U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许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在核实证件合法有效及依法确认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许兵(车主系被告李旦)驾驶苏H×××15/苏H××55挂号大型汽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店子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刘军(车主系原告王宝宝)驾驶的鲁Q×××5U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许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3日,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证,鲁Q×××5U号车的车损价值为5582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826元,另原告主张评估费122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40元、邮寄费80元。另查明,许兵系被告李旦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旦为苏H×××15/苏H××55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5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旦作为许兵的雇主,其对许兵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车辆损失55826元,已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22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40元、邮寄费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许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5826-2000)×80%=43060.8元,由被告李旦赔偿(55826-2000)×20%=10765.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宝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宝宝人民币430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李旦赔偿原告王宝宝人民币107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1920元,由原告王宝宝负担147元,被告李旦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