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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与王春清、王万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王春清,王万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曲中先,系主任。被告王春清,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王万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诉被告王春清、王万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负责人曲中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清、王万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王春清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9万元,利率为月息9.45‰,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被告王万奎自愿为其借款保证人。被告王春清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春清偿还贷款本金3.9万元及全部利息,要求判令其他被告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清未做答辩。被告王万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王春清、王万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春清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9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45‰,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被告王万奎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万奎、王春清、吴敏于2013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清、王万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春清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王春清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全部偿清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万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春清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岗信用社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9.4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王万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春清、王万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