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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仲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仲字第00005号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继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芜湖仲裁委员会(2014)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申请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铁公司申请称: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1、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本案首席仲裁员吴振延因病去世,仲裁委员会重新指定陈旭玲担任首席仲裁员与方明、朱腾飞组成仲裁庭继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在重新指定首席仲裁员后未将仲裁庭组成人员书面通知中铁公司,违反了《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仲裁庭在重新指定首席仲裁员前已经结束了整个庭审活动,导致中铁公司无法请求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3、仲裁庭依据公路局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决算审核报告认定了工程总造价对中铁公司极不公平。4、仲裁庭在仲裁裁决认可公路局应给付中铁公司388902元沥青增补差价的意见,但在仲裁裁决第一项却没有增加该笔款项。故中铁公司申请法院撤销芜湖仲裁委员会(2014)芜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公路局辩称:芜湖仲裁委员会(2014)芜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中铁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首席仲裁员吴振延因病去世,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范畴,芜湖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仲裁法》规定在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但是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其次,中铁公司认为,仲裁庭依据公路局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决算审核报告认定了工程总造价对中铁公司极不公平。事实上芜湖仲裁委员会(2014)芜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要求中铁公司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中铁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应视为其主动放弃相关权利。中铁公司还认为仲裁裁决认可公路局应给付中铁公司388902元沥青增补差价,但在仲裁裁决第一项却没有增加该笔款项,该项请求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中铁公司所提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中铁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芜湖仲裁委员会(2014)芜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晋心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