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呼海雄诉被告赵军、袁四娃、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海雄,赵军,袁四娃,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03号原告呼海雄,男。委托代理人李保君,男,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军,男。被告袁四娃,女。被告赵勇,男。委托代理人胡升杰,男,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呼海雄诉被告赵军、袁四娃、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海雄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君、被告赵军、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四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海雄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赵军、袁四娃经人介绍向原告呼海雄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分,三个月清利一次,被告赵勇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赵军、袁四娃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此后再分文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军、袁四娃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从2014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将本金还完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赵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支,即:“借款合同,放借方(甲方)呼海雄,借款方(乙方)赵军,身份证号:612724196804202014,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借款方担保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合同,共同信守。1、借款金额大写贰拾陆万元¥260000.00,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年月日,还款年月日。3、月利息:2分5厘,三个月一清利,4、借款人,担保人,经放借方审查,证实保人具有担保偿还全部借款金额,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有借款人民币(连本带息)。5、违约,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还借款全部金额,如借款人到时还不清,罚借款人民币全部金额3%。6、当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担保人,借款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放款方签字:呼海雄,借款方签字:赵军。借款方签字:袁四娃,担保人签字:赵勇,2013年6月8日。用以证明被告赵军、袁四娃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本金,月利率以25‰计算,及被告赵勇为担保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四页和陕西榆阳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俩页,用于证明被告赵军通过原告的哥哥呼永宁向原告每个季度支付利息19500元的事实,共计支付了年利息78000元。被告赵军辩称,借款合同自己签字了,但是被告没有拿到26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赵勇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赵勇认可与呼海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对他们之间是否有款项往来并不知情,无论是否有款项往来现在赵勇都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另外,借款合同中呼海雄的签名与起诉状中的呼海雄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的,被告合理怀疑该案起诉不是呼海雄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军、赵勇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袁四娃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赵军质证,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款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拿到呼海雄的钱。被告赵勇及代理人质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利息约定不明确,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是2分5厘并不是月利率为25‰。另外,借款合同中呼海雄的签名与起诉状中的呼海雄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的,被告合理怀疑该案起诉不是呼海雄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赵军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单是被告和呼永宁之间的金钱交易记录,与原告呼海雄没有关系。被告赵勇及代理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即使此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易账号的户名是呼永宁,交易对方的账号信息没有显示并不能说明呼永宁与谁的交易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银行记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军、袁四娃向原告呼海雄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5厘,三个月清利一次,被告赵勇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赵军、袁四娃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78000元。之后,再未付本息。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一份,对被告赵勇所有的位于榆林市高新区九州府邸1单元1003室(房产证号:榆林市房权证字第00712**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赵军、袁四娃向原告呼海雄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袁四娃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赵军辩称借款合同自己签字了,但是被告没有拿到260000元借款本金。按民间借贷习俗,在出具收条未收到借款本金时,应该及时向出借人索要借据,但赵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并没有向出借人索要过借条,这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俗。且赵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借款本金,故对赵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勇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赵勇辩称认可与呼海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对他们之间是否有款项往来并不知情,无论是否有款项往来现在赵勇都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另外借款合同中呼海雄的签名与起诉状中的呼海雄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的。对被告赵勇辩解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保证人赵勇的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应该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5厘,按照民间借贷的习俗,并非每个月的利息为2分5厘,指的是260000元借款本金的月利率为25‰。关于起诉状中原告呼海雄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中呼海雄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李保君称起诉状中的签字是自己代呼海雄签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诉讼代理人,且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故有权利代原告本人在起诉状上签字。综上,对被告赵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军、袁四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海雄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将本金还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赵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赵军、袁四娃、赵勇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峻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