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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珀与章丘市黄河乡北房绿冉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章丘市某合作社,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时科,男,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章丘市某合作社,住所地章丘市黄河镇北房村。法定代表人于洪茂,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刚,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刚,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洪茂,男,生于1962年2月26日,汉族,章丘市黄河镇北房村书记,住章丘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章丘市某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冉合作社)、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科,被告绿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于洪茂、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事化肥销售业务,经朋友介绍认识绿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洪茂、副社长吴某某,绿冉合作社分五次向我购买化肥共计100吨,货款合计175000,运费5000元由买方负担。绿冉合作社收到化肥后由吴某某为我出具了收货单并签字确认。两被告在支付货款20000元后,剩余货款155000元及运费5000元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剩余货款155000元及运费5000元。被告绿冉合作社辩称,原告所卖的肥料为西瓜专用肥,我经营种植的是藕,我没有买过原告的肥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肥料系我朋友李庆俊卖给北房村村民侯启民、王永华个人使用的,与我合作社无关。被告吴某某辩称,此肥料是北房村村民侯启民、王永华个人购买,因侯启民在济阳承包土地种西瓜,来了货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收下肥料,我代收放在绿冉合作社仓库内,此事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绿冉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于洪茂,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经营范围为瓜果、蔬菜、粮食种植、鱼类养殖与销售;依法为成员采购、供应种植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于洪茂、吴某某、侯启民、王永华均为绿冉合作社12名管理人员之一,其中于洪茂为社长;吴某某为副社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吴某某分五次收到原告肥料100吨,支付运费5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五份,五份收条用款说明均记载为绿冉合作社,经手人均记载为吴某某。李庆俊与周某某、于洪茂均为朋友关系,李庆俊收到绿冉合作社肥料款40000元,周某某认可已通过李庆俊收到肥料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收条5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提供的中间人李庆俊书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李庆俊书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绿冉合作社支付化肥款共计15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绿冉合作社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交易双方主体的认定;二是双方交易的肥料单价;三是买方已付肥料款的数额。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本案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吴某某分五次收到新丰元肥料100吨,并支付运费5000元、货款4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五份,五份收条用款说明均记载为绿冉合作社,经手人均记载为吴某某。绿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洪茂在中间人李庆俊的10000元借条中也记载“顶肥料单据,于洪茂”的字据。于洪茂作为社长、吴某某作为副社长,对合作社收到肥料100吨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绿冉合作社经营范围包括依法为成员采购、供应种植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负责日常经营的副社长吴某某的付款行为,现原告持收条起诉,可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绿冉合作社为交易双方的主体。被告方抗辩“此肥料是北房村村民侯启民、王永华个人购买的李庆俊”的主张,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周某某也未认可,同时与李庆俊本人的证明信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虽然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肥料单价,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方管理人员侯启民、王永华的证言,本院认定肥料款每吨含运费1700元,不含运费1650元。关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原告认可通过李庆俊收到肥料款20000元、被告主张已给付李庆俊肥料款4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李庆俊已收到40000元肥料款的证据,结合原告周某某与李庆俊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绿冉合作社已给付原告周某某肥料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剩余肥料款12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66元,被告章丘市某合作社负担2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徐延涌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