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玉梅与王瑞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梅,王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梅。委托代理人刘一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华。委托代理人郭全(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田玉梅因与被上诉人王瑞华之间健康权��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岩,被上诉人王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为找马一事发生争吵,原告称其被被告打伤,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原告共住院8天,其提供5-13号证据证明,花费医疗费2812.6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共400.00元,误工费1600.00元,交通费1660.00元,助听器3280.00元,住宿费270.00元,镶牙4000.00元,护理费573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调取的围场县公安局孟奎派出所卷宗中证明当时在场人及村委会人员的证言,综合本案的案情,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玉梅与被告王瑞华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原告家的马又跑到自家马群,找到庞万友家,要求原告将马牵回,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原告称其为被告打伤,根据围场县公安局孟奎派出所作出的在场人询问笔录,当时处理纠纷的村委会人员证言进行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找马问题发生纠纷,并进行撕扯。原告受伤后,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初步诊断为脑震荡,该伤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原告鉴定报告中的伤情“右上4牙缺失、牙槽窝血迹”、耳膜穿孔等,对此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812.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花费住宿费270.00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明,不予认定;镶牙4000.00元、助听器328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用按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8天,共80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3天,应按住院8天休息7天,合计15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共15天×37.20元/天=559.50元;对于原告主张车费1660.00元,数额过高,以支持其500.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1952.10元。对于此次打架事故,原、被告应负有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76.05元,原告自行承担5976.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477.50元,由被告承担477.50元。上诉人田玉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田玉梅因为找马之事被被上诉人王瑞华打伤,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责任显然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负全责;一审判决对田玉梅的损失核定不当。上诉人住院8天,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50.00元=400.00元,赔偿项目被驳回,与法相悖。上诉人的伤有右耳鼓膜穿孔六周未愈合的证明,上诉人受伤后应休息42天,但一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15天的误工费,误工期限的认定无依据。上诉人伤后护理人员系其儿子魏晓峰,魏晓峰从事运输业,每天工资为133.33元,有证据证明,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33.33元,或按上年度行业平均收入运输业每天129.45元计算,护理期限与上诉人的养伤误工期限相同;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瑞华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是因为找马一事与上诉人发生口角,但二人没有打起来,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所致,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为马丢失找马之事发生口角,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能理智处理进而发生相互撕扯,上诉人田玉梅被致伤。以上事实经一审判决认定后,王瑞华未提出上诉,田玉梅上诉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发生撕扯,田玉梅被对方致伤,田玉梅的健康权受到了王瑞华的侵害,王瑞华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瑞华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健康也受到了损害,田玉梅与对方发生撕扯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责任比例,因此,王瑞华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未能充分体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应予以纠正。田玉梅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天×50.00元=400.00元应受法律保护,予以支持。田玉梅的鼓膜穿孔未予特殊治疗,住院期间对症治疗8天出院,一审判决酌定出院后休息7天并无不当。因田玉梅损伤系耳膜穿孔,在其未举证证明出院后损伤部位病情加重的情况下,不影响其正常活动,故其主张的误工期限43天、护理期限43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田玉梅主张护理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时护理人魏晓峰仍在合同相对人处继续工作,月收入4000.00元,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田玉梅的损失总额应为12352.10元。综上,上诉人田玉梅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对部分损失的核���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田玉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2.10元的70%,计8646.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共计1110.00元,由上诉人田玉梅负担333.00元,被上诉人王瑞华负担77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