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舍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健民与冯广军、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民,冯广军,孙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舍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李健民,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冯广军,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住大安市。被告:孙岩,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李健民诉被告冯广军、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民、被告冯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冯广军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由被告孙岩为其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被告冯广军辩称:我欠原告的钱的事有,但是我不是在原告处借的现金,我在原告处买彩票欠的原告钱,我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我也没说不还,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岩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广军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孙岩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冯广军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岩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冯广军、孙岩针对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综上,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冯广军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款,被告孙岩为其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冯广军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孙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冯广军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孙岩为其担保。虽被告冯广军称并不是在原告处借现金,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认可,称只是暂无偿还能力。依据《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合同法》,被告冯广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孙岩为其担保,在冯广军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时,被告孙岩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健民欠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孙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卫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