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常学让与张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常学让,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超,男,汉族,农民。原告常学让诉被告张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学让诉称:被告在山西有一个建筑工地,我在其工地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我工资1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常学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经张新义介绍跟随被告张超到山西吕梁市下庄煤矿基础建设工地打工。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工作结束。原告干的是木工活,粘模,双方约定按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平方40元。2013年7月28日在山西吕梁市大武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具体载明:“欠条今欠到常学让木工组工人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8.10号前付清)。张超7.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下欠的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常学让与被告张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支付原告常学让工资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翟新华陪审员 孟凡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