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王某。被告翟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吵闹,每次争吵过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叫后,被告才会跟随原告回家。××××年××月份,原告与被告又一次因一件小事而争吵,被告随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双方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被告翟某辩称,从××××年××月份吵架该回娘家居住的第二天,原告把电动车推回家,期间也没有叫过该回家。彩礼已花在原告家中。该同意离婚。关于彩礼部分,已全部花在原告家中,因此对于彩礼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于××××年××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不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年××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审理中,被告翟某同意离婚。但因彩礼已花在原告家中,故不应退还。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王某通过媒人韩连平分两次给付被告翟某彩礼款100000元。被告翟某称给付100000元彩礼是事实,彩礼中包括10000元的家电、15000元的金、酒席钱20000元、15000元购置衣物、结婚当天陪嫁40000元的支票。且上述费用全部花销在被告家,不应退还。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被告翟某的陪嫁品有:42寸的电视一台、两门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衣帽柜、梳妆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手工棉被单人的两床、双人蚕丝被一条。以上物品除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被告翟某已拿走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王某家中。被告翟某称陪嫁品还有40000元的支票,其中30000元已投资在婚后开办的修车门市中了,10000元已全部花销。原告王某称开办修车门市开支的16000元是被告翟某开支的。被告翟某称从结婚到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未给过钱,原告挣得钱也应平均分割。原告王某称从2015年3月开办修车门市到被告离开家中共交给被告30000余元。2015年8月被告回娘家后没有给付过。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王某起诉离婚,被告翟某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彩礼,原、被告均称给付100000元彩礼是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款应予退还。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结婚情况、共同生活时间等综合认定由被告翟某退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5000元。关于被告翟某的陪嫁品:42寸的电视一台、两门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衣帽柜、梳妆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手工棉被单人的两床、双人蚕丝被一条,系被告翟某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翟某所有。现被告翟某已拿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其余陪嫁财产在原告王某家中,故应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翟某陪嫁品42寸的电视一台、两门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衣帽柜、梳妆台、手工棉被单人的两床、双人蚕丝被一条。关于被告翟某陈述的陪嫁品中还有40000元的支票,其中30000元已投资在婚后开办的修车门市中,10000元已全部花销,原告认可开办修车门市被告开支了16000元,现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翟某在婚后开办的修车门市中开支了16000元。因该款项原系被告的陪嫁财产,故应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翟某16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双方开办修车门市挣得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作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由被告翟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5000元;三、被告翟某的陪嫁品:42寸的电视一台、两门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衣帽柜、梳妆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手工棉被单人的两床、双人蚕丝被一条,归被告翟某所有。其中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被告翟某已带走;其余陪嫁品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翟某;四、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翟某16000元。上述二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高雅红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