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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与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增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沈永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并约定了型号、单价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0月。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05629元,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5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定作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2、对账单,证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已经将有质量问题的货款全部扣除,被告尚欠原告1105629元。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产品零件不合格通知单、质量考核通知(均系复印件)、举证说明,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供货金额还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范围之内,暂时无法和原告结算货款。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是由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双方在对账说明中已经对质量问题和货款进行了确认。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特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产品零件不合格通知单、质量考核通知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且双方形成的对账单中已就不合格产品的货款进行了扣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10日,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安徽永科重卡车桥有限公司定做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型号为HFF2401012CK9G0M3、HFF2501012CK9G0M3后桥壳中段,每件7.5元,数量按被告需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供货,2014年3月3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就双方财务进行对账,达成《对账说明》,并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止,甲方供给乙方货款总计1705165元,乙方于2013年9月12日退货甲方218140元,已从甲方货款中扣除;2、甲方共开发票1379684元,甲方欠乙方增值税发票数107341元;3、另有乙方开具质量索赔发票45700元,已从甲方货款中扣除,乙方于2013年12月24日退货甲方216771元,乙方因毛坯内孔问题及桥壳加工费开具质量索赔发票85122元,已从甲方未开发票数中扣除;4、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退货甲方33803元,所退21件均为桥壳总成成品,加工费尚未结算。综上所述,截止2014年3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105629元。《对账说明》达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对账说明》履行支付货款1105629元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562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2月5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后桥壳中段产品的书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提供了价值1705165元的产品,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就不合格产品从总货款中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确定了具体金额,最终原、被告双方形成《对账说明》。被告应按照《对账说明》确定的货款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1105629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56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州市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货款11056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