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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喜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喜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喜爱。委托代理人丁文君。上诉人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禹群超,被上诉人徐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急需生产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喜爱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1年8月1日,今收到徐喜爱(借款)金额贰拾万元,附注:利息从8月1日计起,月息2分,出纳张延宏,经手人徐喜爱”。在该收据上盖有“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喜爱借200000元,有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据为凭,且在该收据上盖有“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上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起息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喜爱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待商榷,即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另有其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是本案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单凭一张借据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并已履行,显然证据不足。二、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由于本案存在借款主体争议,以及数额较大,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适应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驳夺了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权利。因此,本案存在程序错误,影响了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程序上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在案情上没能准确认定事实,最终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喜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事由严重违背基本事实,且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说借款事实有待商榷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上诉人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另有其人的说法失去了一个公司的诚信,按照《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内部人事如何调整,公司主体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借款不仅有书证,即《借款凭证》予以证明,而且还有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延宏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原始书证,即《利息计算清单》。同时,还有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广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系简单的民事借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为恶意避债行为,拖延还款,恶意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喜爱向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借20万元,有书面字据和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广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