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第0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与武言俊、周知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武言俊,周知金,武法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第03480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代表人武云侠。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言俊,男。被告周知金,男。被告武法同,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武小庄圩东组(以下简称武小庄圩东组)诉被告武言俊、周知金、武法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庄圩东组代表人武云侠及委托代理人刘昌永、被告武言俊、武法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小庄圩东组诉称,1980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将所属的位于武小庄与周坡村村东之间的一块地分给了本组成员耕种,由于地块太小,加之处于两村之间易受家禽等破坏,武小庄圩东组的成员不好管理,土地渐渐荒芜。1983年左右,武言俊、周知金、武发同等借用该土地作打场地使用,后来随着联合收割机的推广使用,不用打场了,武小庄圩东组提出要求返还被借用的土地,武言俊、周知金、武发同不愿归还。武小庄圩东组申请镇政府给予处理未果。2014年4月26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处理,该土地属武小庄圩东组所有,并下发了埇政行(2013)10号《关于武小庄圩东组与周坡村周坡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生效数月,但武言俊、周知金、武法同在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并未清除,影响了武小庄圩东组对该土地的使用。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武言俊、周知金、武法同清除在武小庄圩东组土地上的房屋,树木等附着物,诉讼费由武言俊、周知金、武法同承担。被告武言俊辩称,武小庄圩东组起诉的主体错误,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没有使用这块土地,实际使用是武言美、刘洪俊、刘洪勇、周知金、武发同、刘敏的土地,武小庄圩东组举证的关于武小庄圩东组与周坡村周坡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埇政行(2013)10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该处理决定其没有收到,其没有签字,按照规定土地已使用20-30年,谁开荒归谁所有,应驳回武小庄圩东组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发同辩称,其当时盖房屋是经过周知金同意的,且已经使用了20年有余,叫拆房其愿意拆,没有意见,其会遵守法庭的判决。被告周知金未作答辩,视为其对该案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代表人武云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多原告的委托有代表资格。2、埇政行(2013)10号《关于武小庄圩东组与周坡村周坡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该土地属于原告所有。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政府法制局证明一份,证明该处理决定书发出后没有收到复议,其处理决定已经生效。4、答复查询邮件通知单一份,证明武言俊于2014年7月12日签收到处理决定书。5、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证明处理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其被告,并且武言俊已经签收。6、7张照片,证明被告在该土地上盖房、种树、种菜的情况,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言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6均无异议;2、有异议,该土地是属于集体还是个人,确权必须是双方在场,当时其没有在场;3、有异议,没有收到该处理决定书;4、有异议,其没有签字,5、有异议,他们不按实际情况处理,处理决定应是无效。被告武法同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6、均无异议。被告武言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周知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周坡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二份,黄克初证明一份,张华证明一份,均证明刘敏占用的土地属于刘敏所有。原告对被告武言俊所举证材料质证如下:对于周知平、黄克初、张华及周坡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个人及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对抗人民政府处理的决定,个人及村委证明无效。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武言俊、武法同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证;证据材料2、3、4、5、6,武言俊虽有异议,但不能对抗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已生效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其效力应予认证;被告武法同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均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证;被告武言俊所举证据材料周知平、黄克初、张华及周坡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能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10号处理决定相对抗,其效力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1976年周坡村修路,将武小庄通往夹沟的公路取直时,从周坡村武小庄圩东组的耕地中通过,圩东组的土地被划分为南北两块。1981年前左右,武小庄圩东村民组将该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耕种,由于地块小,处于两村之间,经常受到家禽牲畜的破坏,村民无法耕种而荒置。后被周坡村周坡四组的村民周知金,刘敏,武言俊,武言美(已故)等户利用该土地打麦场,后被武言美,周知金,武法同在该土地上建房及武言俊,刘敏等户栽树、种菜,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处理作出埇政行(2013)10号《关于武小庄圩东组与周坡村周坡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武小庄圩东组村民集体所有。为此,武小庄圩东组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武言俊,周知金,武法同排除妨碍,清除该土地上的房屋、树木、菜。诉讼费由武言俊,周知金,武发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该争议土地已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处理作出(2013)10号《关于武小庄圩东组与周坡村周坡四组土地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武小庄圩东组农民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武小庄圩东村民组主张武言俊、周知金、武法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武言俊辩称,没有收到埇桥区人民政府(2013)10号处理决定,起诉本人错误,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决定已向其送达,且武小庄圩东村民组已举证埇桥区人民政府的送达回、邮件通知单,证明张武言俊、周知金、武法已收埇桥区人民政府(2013)10号处理决定及《关于武小庄圩东组与周坡村周坡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均有武言俊的名子,其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提出的占用土地已超过20多年谁占有归谁所有的意见,与法无据。对武言俊提出周知平、黄克初、张华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刘敏所有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笫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言俊、周知金、武发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武小庄圩东组的土地上的房屋、树木等附属物自行拆除。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武小庄圩东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武言俊、周知金、武发同共同承担。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