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满其金与付贵东、徐文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其金,付贵东,徐文芝,宋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其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贵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芝,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列勇,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丙强,居民。上诉人满其金因与被上诉人付贵东、徐文芝、宋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借款人褚福尚、甄成兰与出借人满其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借款利息月1.5%。2010年2月10日,借款人褚福尚、甄成兰向出借人满其金出具借据,付贵东、褚福显、吕传伟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借款利率1.5%,见证人:滕州市金亿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据载明:双方签署本借据后,出借人收到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同日,吕传伟、褚福庆、付贵东、褚福显分别对借款人褚福尚借款15万元出具担保人承诺书。2010年10月23日,满其金等人在鲍沟镇徐文芝的老家找到付贵东,满其金等人、徐文芝、付贵东一起到滕州市金亿元投资有限公司,付贵东出具借条及保证,后徐文芝、宋丙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满其金人民币165000元,保证于2010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按每天违约叁仟元处罚,本借条双方自愿同意。借款人:付贵东(签名、捺印),担保人:徐文芝(签名),担保人:宋丙强(签名、捺印),2010年10月23日。”保证载明:“保证,原有褚福尚欠满其金违约金45000元由付贵东负责偿还,保证找到褚福尚来与满其金当面交涉(因原褚福尚借条原件由付贵东拿走)。付贵东(签名、捺印),2010年10月23日。”满其金将褚福尚、甄成兰的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委托服务协议、抵押借款合同交给付贵东,满其金让付贵东拿借据向褚福尚、甄成兰要钱,由付贵东还满其金15万元的本息共16.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滕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满其金为索要债务,与他人强行将被害人付贵东、徐文芝从滕州市“阿米果”游戏厅带至滕州市解放路金亿元经济投资咨询公司院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直至次日16时许,将付贵东、徐文芝放回。经法医学鉴定:付贵东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满其金之妻赵霞自愿代其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该判决以被告人满其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在满其金非法拘禁付贵东、徐文芝期间,付贵东、徐文芝向满其金出具抵押担保书,内容为:“我本人自愿以牌号鲁D×××××红旗轿车一辆(购车款由本人一人所付,安的是我弟弟付贵礼的户,该车为本人所有),作为欠满其金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的物质抵押,该车放在满其金处,抵押期间由满其金保管、使用。待所欠款项还本付息完毕后,抵押车辆归还给本人。借款人:付贵东、徐文芝,2011年2月23日。”付贵东在被满其金非法拘禁期间还向满其金出具了两份证明:“今证明褚福尚于2010年2月10号在金亿元贷款15万元还我付贵东3万元,特此证明,付贵东,2011年2月23日。”“今证明褚福尚于2010年2月10日在金亿元贷款15万元承诺全部还我的账,所以我才愿意担保的,结果只还我3万元,特此证明,付贵东,2011年2月26日。”付贵东对两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这两张条的内容属实,是被满其金在非法拘禁期间强迫打的条。2011年3月12日,满其金处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满其金的妻子赵霞向付贵东出具保证条,内容为:“保证条,今就付贵东给褚福尚向满其金借款担保期间付贵东向满其金打的4次条:①一份付贵东打的借条,宋丙强、徐文芝担保一条。②二份褚福尚借款后给付贵东三万元二条。③一份关于扣车的条。我保证把这4张条亲手还给付贵东,并且这4张条作废,如果我做不到,一切后果由我承担。保证人:赵霞,2011年3月12号。”同日,付贵东与赵霞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付贵东,乙方:赵霞,1、就付贵东给褚福尚向满其金借款担保一事引起的纠纷一事达成一个共同意见如下。2、通过双方协商,付贵东决定不再追究满其金、杨建华等人的一切责任,握手言和。表示谅解。甲方:付贵东,乙方:赵霞,2011年3月12号。”同日,徐文芝与赵霞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徐文芝,乙方:赵霞,1、就徐文芝与满其金、杨建华等人引起的纠纷一事,双方互相谅解,达成以下意见。2、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2000元正)。3、甲方不再追究满其金、杨建华等人的一切责任,双方握手言和。甲方:徐文芝,乙方:赵霞,2011年3月12号。”同日,付贵东、徐文芝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霞医疗费2000元。付贵东、徐文芝,2011年3月12号。”满其金是滕州市金亿元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霞与满其金于2012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23日,满其金将褚福尚、甄成兰15万元的借据等债权凭证交给付贵东,满其金让付贵东向褚福尚、甄成兰要钱,满其金不再享有对褚福尚、甄成兰的债权,由付贵东还满其金15万元的本息共16.5万元,付贵东向满其金出具借条,实为满其金将对褚福尚、甄成兰的借款15万元债权转让与付贵东,褚福尚、甄成兰的债务转移由付贵东承担,原债务人褚福尚、甄成兰对满其金的债务免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付贵东主张2010年10月23日的借条是在满其金对其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付贵东该主张不予认定。满其金与付贵东未约定保证期间,褚福尚、甄成兰的15万元借款于2010年4月10日到期,满其金于2010年10月23日向付贵东主张,满其金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付贵东承担保证责任,已逾保证期间,付贵东不承担保证责任。满其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文芝、宋丙强知道2010年10月23日借条是褚福尚、甄成兰15万借款移转的情况,宋丙强、徐文芝虽在2010年10月23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因宋丙强、徐文芝不知债务移转的情况,相对宋丙强、徐文芝来说,宋丙强、徐文芝是对付贵东向满其金借款提供担保,因满其金未向付贵东提供借款16.5万元,徐文芝、宋丙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付贵东、徐文芝辩称赵霞保证付贵东向满其金打的4次条作废,因满其金处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满其金对赵霞的行为不认可,付贵东、徐文芝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满其金将债权转让付贵东,付贵东出具借条作为对价承诺偿还16.5万元,褚福尚、甄成兰的债务转移由付贵东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付贵东应承担清偿责任。付贵东承诺逾期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满其金要求按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付贵东承诺于2010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违约金起算日为2010年11月2日。满其金要求付贵东给付其16.5万元,要求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满其金要求徐文芝、宋丙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贵东给付原告满其金欠款16.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贵东支付原告满其金违约金(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满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付贵东负担。申请诉讼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满其金负担。上诉人满其金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徐文芝、宋丙强在主观上知悉满其金与付贵东之间关于16.5万元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徐文芝、宋丙强不知道债务转移的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已查明,2010年10月23日,满其金在滕州市鲍沟镇徐文芝的老家找到付贵东,满其金、付贵东、徐文芝等人一起到滕州市金亿元投资有限公司,经各方协商一致,原由案外人褚福尚、甄成兰欠满其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万元由付贵东偿还,满其金不再向褚福尚、甄成兰主张权利;同时,满其金原持有的对褚福尚、甄成兰享有的全部债权凭证(包括借条、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等)一并转给付贵东,由付贵东向原借款人褚福尚、甄成兰主张权利。对上述债务,由付贵东于2010年10月23日向满其金书写了借条予以确认,并由徐文芝、宋丙强于同日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关于满其金与付贵东之间针对16.5万元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徐文芝、宋丙强是明知的,且满其金向付贵东交付对褚福尚、甄成兰享有的全部债权凭证时,徐文芝、宋丙强均在现场并无相反意见,这足以证实徐文芝、宋丙强对以上16.5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明知且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文芝、宋丙强对此不知债务转移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徐文芝、宋丙强对涉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徐文芝、宋丙强对本案16.5万元的合法债务自愿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具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因此,徐文芝、宋丙强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保证人对保证债权发生的原因,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除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债权不合法或债权人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等情形外,保证人均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徐文芝、宋丙强不知道债务转移为由判决不承担保证责任,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支持了被告的恶意抗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用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一、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徐文芝、宋丙强向上诉人满其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付贵东答辩称,钱本身不是付贵东借的。是褚福尚借的,付贵东是承担一定担保责任,满其金为什么只起诉付贵东、徐文芝、宋丙强。满其金非法拘禁期间,徐文芝、宋丙强已经原谅了满其金,为什么还起诉徐文芝、宋丙强,付贵东对原审判决就不服,其他的都和原审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徐文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至今满其金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对付贵东履行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是满其金与付贵东虚构的借款,至今没有履行。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丙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徐文芝、宋丙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徐文芝、宋丙强担保的债务为满其金与付贵东之间的16.5万元借款,满其金与付贵东之间的债务实为满其金将对褚福尚、甄成兰的借款15万元债权转让与付贵东,徐文芝、宋丙强对此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实质为徐文芝、宋丙强对付贵东承担褚福尚、甄成兰债务的行为提供担保,徐文芝、宋丙强系付贵东提供给满其金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徐文芝、宋丙强对本案债务的形成系债务转移而来应该是明知的,并且付贵东、徐文芝、宋丙强于2010年10月23日向满其金出具借条的同时,付贵东又向满其金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对本案债务形成的事实记载的非常清楚,徐文芝、宋丙强作为现场的人员对此应当是清楚的。故原审法院以徐文芝、宋丙强不知道债务转移的情况,免除徐文芝、宋丙强的保证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能够认定徐文芝、宋丙强明知满其金与付贵东之间的债务为债务转移的情形,徐文芝、宋丙强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贵东追偿;因此,满其金主张徐文芝、宋丙强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徐文芝、宋丙强对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付贵东追偿;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上诉人徐文芝、宋丙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