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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与刘某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刘某,王玉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理人郭海鹏(系上诉人郭某某之父),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理人黄丽丽(系上诉人郭某某之母),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鹏,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丽,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理人刘建勇(系被上诉人刘某之父),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清,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个体业主,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玉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郭海鹏、上诉人郭海鹏及上诉人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上诉人刘某之法定代理人刘建勇,被上诉人王玉清之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某、被告郭某某均为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钢琴辅导班的学生,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海鹏、黄丽丽之子。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系被告王玉清个人申请办学,且被告王玉清任该校校长,但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2014年3月8日下午,原告在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受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对其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日,山东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左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某无需后续治疗费。4、被鉴定人刘某治疗终结时间截止定残前一天。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2份、山东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单据1份,被告王玉清提供的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商河县成人教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商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的受伤是否系被告郭某某所致。二、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2014年3月8日下午,原告在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学习钢琴期间,在该校教学楼二楼被被告郭某某投掷飞镖将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没有通知原告家长,也没有送原告去医院。原告母亲去该学校接原告时才得知原告受伤,便立即带原告去了医院,途中电话告知原告父亲原告受伤。原告父亲得知此情况后,电话告知金手指培训学校的相元英老师,相元英便来到医院,相元英又电话通知了被告郭海鹏,被告郭海鹏也立即到了医院。后被告郭海鹏又同原告及原告家人一同去了济南军区总医院。到了医院后,被告郭海鹏支付原告500元挂号费、3000元住院押金。相元英老师在原告住院次日也来到济南军区总医院,交给原告父亲1500元。事发当天下午,一位刘老师在场。因相元英老师既是被告王玉清的儿媳,又对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进行管理、授课。提供相元英出具的证明1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录像1份,证实原告左眼受伤系被告郭某某投掷飞镖所致。被告王玉清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主张,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被告郭某某投掷飞镖所致。被告王玉清对原告受伤经过的认可,是因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原告陈述及被告王玉清认可而对该事实进行认定。2、原告提供相元英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正如原告所言,相元英在事发时并不在场,即便是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证实事发实际经过;原告提供的录像仅为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的室外情况,并未体现事发时室内的情况,更不能证明被告郭某某将原告致伤的事实。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主张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老师刘志霞、相元英能证实被告郭某某将原告致伤,但无法申请两人出庭作证,故申请法院予以调查。2014年12月3日,法院对上述两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刘志霞陈述,其自2011年至2014年6月份在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教授钢琴,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均为刘志霞授课的学生。2014年3月8日下午,刘志霞与相元英一起给孩子们上课,下午4:30分下课时间到了,大约在4:40分,郭某某的父亲把郭某某接走了,相元英老师也走了。大约在5点钟左右,刘某自二楼下来并说他的左眼痛,刘志霞问怎么了,刘某说与郭某某一块在二楼玩时,郭某某戳着他的眼了,但未说用什么戳的,也未发现刘某左眼红肿。刘志霞正想给刘某的母亲打电话,正好刘某的母亲来了,刘志霞跟她说孩子的眼痛,刘某的母亲也没说什么,就把孩子接走了。平时有的家长4:30准时接孩子,有的晚一点,但都是等家长全部接走孩子,学校才关门。相元英陈述,其是自2000年至今受王玉清聘用在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教授钢琴课,刘某及郭某某系授课学生,王玉清是相元英的公公。2014年3月8日下午,相元英与刘志霞一块给孩子们上课,下午4:30分下课时间到了,大约在4:40分左右,郭某某由其父亲接走了,相元英也就走了,刘志霞还在。大约在6点左右,刘某的父亲打电话说刘某的左眼被郭某某用飞镖伤着了,相元英说不清楚,并立即给刘志霞打了电话询问情况,刘志霞说在学校郭某某用飞镖戳着刘某的眼睛了。相元英又给郭某某的父母打电话,郭某某的母亲在电话里说,郭某某平时在家就经常玩塑料飞镖,可能拿着飞镖去学校,把刘某的眼睛伤着了。郭某某的父亲接到电话后立即到了商河县人民医院,医生说让去上一级医院,郭某某的父亲开车与刘某及其家人去了济南军区总医院。相元英当时也去了商河县人民医院,因人数已经不少了,相元英表示不去济南了。隔了1天,相元英去了济南军区总医院,并给刘某方留下3000元钱,后相元英又通过转账,付给刘某父亲3500元,以上共计6500元,是王玉清支付的。有的家长下午4:30分准时接孩子,有的可能晚点,但学校等家长全部接走孩子后,才能关门。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8日的证明属实,是相元英书写。经质证,被告王玉清对法院的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有异议并主张,1、刘志霞、相元英均为被告王玉清聘用人员,与被告王玉清及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均有利害关系,其两人作出对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不利的指认,有摆脱或减轻被告王玉清或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法律责任的嫌疑。2、刘志霞陈述其没有亲眼所见是郭某某致伤刘某,仅是凭刘某自己的陈述,故刘志霞向法院的陈述仅为传来证据或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郭某某致伤刘某;同样,相元英向法院的陈述,也仅仅是凭借刘志霞的陈述,而刘志霞并未亲眼所见事情的经过。故相元英的陈述亦为传来证据或间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郭某某将刘某致伤。3、上述两人虽认可学校规定下午4:30分接孩子,但其两人亦认可学校等家长把孩子接走后,才能关门。故被告王玉清及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在家长将孩子接走之前,仍具有对孩子的监管和保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刘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生为查明在原告的受伤左眼中是否存有残留物,要求原告家属提供飞镖的原件,原告的父亲刘建勇向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海鹏索要致伤的飞镖,被告郭海鹏便买了同样的飞镖,交给了原告的父亲刘建勇。并提交飞镖物证1件,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将原告致伤。经质证,被告王玉清对此无异议。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对此有异议,并主张被告郭海鹏从未将原告所述的飞镖交付给刘建勇,原告提交的飞镖也并非被告郭海鹏交付,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对原告刘某、被告郭某某进行了调查。原告刘某陈述,其与郭某某系一起在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学习钢琴,郭某某比刘某上钢琴课晚几天。刘某是2013年7月份放暑假至受伤的当天在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学习钢琴,学习期间该学校对上下课时间有规定,但受伤后未再去该学校,对上下课时间忘记了。2014年3月8日下午,刘某的母亲送刘某到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在2:30分左右,学生来全了,刘某就开始练琴。当时刘老师(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在场,后来相元英老师又来了。刘某练了一段时间钢琴,相元英老师说下课了,其他同学说上二楼去玩,刘某就跟着同学们一块去了二楼舞蹈大厅(亦为相元英老师开办的舞蹈班),当刘某将要走到大厅中间的时候,郭某某就向刘某投飞镖,第一次刘某躲开了,郭某某又把飞镖拾起来,对刘某再投,第二次郭某某就用飞镖伤到刘某的左眼。当时刘某感觉眼睛没事,郭某某就拾起飞镖走了。又玩了一会儿,感觉左眼痛,刘某就跟刘老师说了,刘老师看了看刘某的眼睛,说让洗洗,刘某就用水管的水洗了洗。刘老师说给刘某的母亲打电话,但后来她也未打。刘某的母亲来接刘某时,刘老师跟其母亲说了刘某的眼睛让郭某某用飞镖伤着了。刘某的母亲将其接走,在半路上,刘某的父亲又将其送到了商河县人民医院。被告郭某某陈述,其并不认识刘某,但在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学过钢琴,具体什么时间开始在该学校学习钢琴、什么时间结束、该学校上下课有无时间规定均记不清了。2014年3月8日下午郭某某没有用飞镖将刘某致伤,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二楼有个舞蹈大厅,郭某某去没去过这个大厅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均为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钢琴班的学生。2014年3月8日下午,因系在校期间,原告的父母及被告郭某某的父母(本案的被告)均不在现场。截至事发当天,原告已年满8周岁,其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自身受到伤害以及受谁伤害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主张系被告郭某某在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二楼舞蹈大厅用其所有的飞镖将自己左眼致伤,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虽对此事实及证人刘志霞、相元英的证言予以否认,但结合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老师的证言,原告受伤后向授课老师的陈述,原告的母亲将原告受伤的事实通知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通知相元英,相元英先是电话询问当时在校的老师刘志霞,后通知被告郭某某的父母,以及相元英和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海鹏先后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均符合事情发展的常理,对原告在校期间,被被告郭某某用自带的飞镖将原告的左眼致伤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虽主张并非系被告郭某某将原告致伤,但未提交原告系自伤或他伤的证据,故对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王玉清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在学生放学后,学生家长应及时将自己孩子接走,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由致害人和受害者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王玉清不应承担责任。提供金手指培训学校出具的《家长须知》1份,证明学生的上下课时间及注意事项。上述《家长须知》是在金手指培训学校的墙上张贴,也是该学校的培训时间表,且多名参与培训学生的家长也均看到该须知,该须知真实有效。原告主张,原告在金手指培训学校学习前后,该校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原告家长提示该《家长须知》的内容,该《家长须知》是本次事故发生后才张贴的,故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主张,对被告王玉清提供《家长须知》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从来没有看到过该《家长须知》,被告王玉清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在放学后。即便是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郭某某引起,因其与原告均在被告王玉清处接受教育,金手指培训学校及被告王玉清对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具有完全的监护职责。被告郭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假如原告受伤属实,其遭受到的伤害也应当由被告王玉清承担全部责任,而非由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民政部门的规定及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有三种形式,即个体、合伙和法人,其性质均为非企业单位,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可参照有关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主体。在本案中,被告王玉清认可个人申办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且商河县成人教育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是个人办学,商河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未在商河县民政局予以登记。故,应认定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系个体经营并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玉清作为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的开办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学习期间”应为儿童家长及其代理人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时起,至将儿童从教育机构接走时的整个阶段。“教育、管理职责”应为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儿童安全使用玩具等。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及被告郭某某在事发当时均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王玉清认可原告是在校期间由于被告郭某某带飞镖到学校玩耍所致,而被告王玉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王玉清作为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的开办者,对于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王玉清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在学生放学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及时将其接走,应由致害人和受害者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王玉清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因投掷飞镖将原告左眼致伤,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郭某某在事发当时,未年满1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定监护人被告郭海鹏、黄丽丽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其将存在高度安全隐患的玩具飞镖带到培训学校,并将原告致伤,应按照被告郭某某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后大夫告知原告家长原告眼角膜受伤,病情紧急,无法治疗。当天原告被送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角膜裂伤、眼球穿通伤,并行左眼角膜裂伤缝合+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状体植入术手术,住院花费20228.2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到该院进行复查,查出原告左眼后囊浑浊,医生建议原告去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治疗,在该院原告花费1289.40元,未住院治疗。后原告为司法鉴定,去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195元。后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14.50元,以上共计22066.94元。其中,被告王玉清已支付6500元,被告郭海鹏、黄丽丽支付8500元,扣除上述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7066.94元。并提交住院病案及医药费单据1宗、门诊病历4份,证明以上陈述。四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治疗经过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王玉清认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被告郭海鹏、黄丽丽认可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四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住院病历等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审查,原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花费医疗费16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均属实,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95.10元(20228.20元+1289.40元+163元+114.50元),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19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是其父母护理,出院后系原告父亲1人护理。原告的父亲刘建勇系商河县建勇厨卫用品经营部个体业主,按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60天;原告的母亲孙学军与原告父亲共同经营商河县建勇厨卫用品经营部,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原告15天,按每天135.92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原告的医学证明、刘建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明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对此,四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计算。对此,四被告主张对原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是在2011年开始入住城镇,具体是随父母居住在商河县长青路县委家属院,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父母2012年起即在商河县田园路从事厨卫用品经营部。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因原告提交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明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刘建勇经营“商河县建勇厨卫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厨卫用品零售及安装维修服务),证实原告自2011年2月份起在城镇居住,原告的父母从事个体经营,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每人每天135.92元(49612元÷365天)计算,应为10194元(135.92元×(60天+1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基数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应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对四被告主张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计算,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年幼,对其精神伤害巨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对此,四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数额过高,根据2013年数字统计标准,应在2000元以下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左眼受伤,且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法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本人及两护理人员的必要饮食支出。对此,被告王玉清主张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数额过高。根据2013年数字统计标准,同意对原告按每天30元予以赔偿。对此,被告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主张原告请求的1000元是伙食费,而非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审核。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在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治疗过,但未住院,且原告亦未提交陪护人员因原告伤情治疗实际发生伙食费用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450元(30元×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往返济南、检查、停车产生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未保留汽车加油费票据,现只提交部分乘车、停车花费,数额共计1017元,超过1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此,四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说明是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去外地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在所难免。但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交通费票据,并未向法院说明产生交通费的人数、次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被告王玉清应当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郭海鹏、黄丽丽作为被告郭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玉清先期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500元,被告郭海鹏、黄丽丽先期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500元,应分别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718.04元(21795.10元×40%)。二、被告王玉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4077.60元(10194元×40%)。三、被告王玉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45222.40元(113056元×40%)。四、被告王玉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2000元×40%)。五、被告王玉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50元×40%)。六、被告王玉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200元(500元×40%)。七、被告王玉清赔偿原告刘某司法鉴定费1040元(2600元×40%)。以上一至七项判决,共计60238.04元,扣除被告王玉清已支付的6500元,剩余53738.04元,被告王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郭海鹏、黄丽丽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3077.06元(21795.10元×60%)。九、被告郭海鹏、黄丽丽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6116.40元(10194元×60%)。十、被告郭海鹏、黄丽丽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113056元×60%)。十一、被告郭海鹏、黄丽丽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2000元×60%)。十二、被告郭海鹏、黄丽丽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50元×60%)。十三、被告郭海鹏、黄丽丽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300元(500元×60%)。十四、被告郭海鹏、黄丽丽赔偿原告刘某司法鉴定费1560元(2600元×60%)。以上八至十四项判决,共计90357.06元,扣除被告郭海鹏、黄丽丽已支付的8500元,剩余81857.06元,被告郭海鹏、黄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王玉清、郭海鹏、黄丽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92元,被告王玉清承担1186.80元,被告郭海鹏、黄丽丽承担1780.2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法院,故被告王玉清及被告郭海鹏、黄丽丽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上诉人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刘某、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老师刘志霞、相元英的证言,及上诉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海鹏为刘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认定刘某所受伤害系郭某某造成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语言容易受人诱导,刘志霞、相元英系金手指培训学校老师,与王玉清有利害关系,其二人也均未直接看到刘某受伤经过。上诉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海鹏为刘某支付医疗费,系刘某父母称生活困难,郭海鹏出于好心借钱给刘某父母。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方虽主张非系郭某某将刘某致伤,但未提交刘某系自伤或他伤的证据,也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公。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接受教育的刘某具有临时监护的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事发后,学校也未及时送刘某就医,延误刘某治疗,王玉清作为学校的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刘某所受伤害是上诉人郭某某用飞镖造成的,郭某某父亲郭海鹏称我方因经济困难找其借钱,与事实不符。事发之前我们双方并不认识,我方不可能向郭海鹏借钱。刘某受伤后是郭海鹏和他朋友送孩子去的医院,郭海鹏分三次支付了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玉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学校的辅导时间为下午的2:00到4:30,辅导结束后被上诉人刘某的家长应按时将其接走。刘某的受伤时间为辅导结束放学后,被上诉人王玉清对刘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方主张事发后共支付被上诉人刘某医疗费9000元,提交证据三份:1、2014年3月11日署名为刘建勇的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郭海鹏治疗费4000元整;2、2014年3月21日署名为刘建勇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郭海鹏治疗费3500元整;3、2014年3月14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单1份,载明付款方为刘小娜,收款方为刘建勇,金额为15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刘某的受伤原因,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刘某受伤后,向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老师刘志霞陈述被上诉人郭某某用飞镖致伤其左眼,事发当日上诉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海鹏与被上诉人刘某家人一起到医院就诊,此后上诉人郭海鹏三次支付被上诉人刘某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分析本案案情,被上诉人刘某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其年龄、智力程度,刘某应对自身受到伤害以及受谁伤害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刘某即对致害人指向明确,与法院调查时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老师的陈述相符,且被上诉人刘某所述伤情与就诊病历记载的主诉受伤原因、受伤部位亦相符。根据二审上诉人郭海鹏提交的支付医疗费证据内容看,被上诉人刘某父亲刘建勇出具的系收条,且载明费用性质系“郭海鹏治疗费”,上诉人郭海鹏庭审时也认可上述费用有两次是在医院支付的,对费用的性质无异议。即使如上诉人郭海鹏所述,其支付被上诉人刘某医疗费是出于好心,借钱给其治疗,那么事发后上诉人郭海鹏又继续支付被上诉人刘某医疗费用,且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行为有悖常理。从本案证据和待证事实存在的盖然性上分析,被上诉人刘某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上诉人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故原审法院依案情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用飞镖将被上诉人刘某左眼致伤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郭某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被上诉人刘某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海鹏、黄丽丽作为上诉人郭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玉清开办的商河金手指培训学校,对在其学校学习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而非监护责任。被上诉人王玉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郭海鹏、黄丽丽承担6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玉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上诉人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发后上诉人郭海鹏、黄丽丽已支付的被上诉人刘某9000元医疗费,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条款。二、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十四条。三、上诉人郭海鹏、黄丽丽赔偿被上诉人刘某司法鉴定费1560元。上述由上诉人郭海鹏、黄丽丽赔偿的被上诉人刘某损失共计90357.06元,扣除上诉人郭海鹏、黄丽丽已支付的9000元,剩余81357.06元,限上诉人郭海鹏、黄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上诉人郭某某、郭海鹏、黄丽丽负担330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桂审判员 吴荣瑞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