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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辉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辉杨,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百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代表人林希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辉杨。被告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百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补,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源支行)与被告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公司)、林辉杨、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江西百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百凯公司、林辉杨、百兴公司、百宏公司、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安源支行诉称,2014年7月至8月,百凯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安源)字0072号、0074号、00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分期申请了出口发票融资贷款46万美元(期限4个月)、92万美元(期限5个月)、98万美元(期限4个月),金额合计236万美元(约折合人民币1456万元)。对于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百凯公司以其向(香港)合美贸易公司销售服装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作质押,股东林辉杨、百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2014年安源(质)字0042、0044、0046号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并办妥业务所需全部手续后,工行安源支行依约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百凯公司提取并使用了款项。2014年9月,工行安源支行发现百凯公司出现抽逃资金、资金链断裂等重大经营问题,已严重影响到工行安源支行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工行安源支行立即宣布与百凯公司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及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回,但百凯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截至目前,百凯公司尚欠工行安源支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工行安源支行与被告百凯公司签订的2014年(安源)字0072号、0074号、00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百凯公司立即偿还工行安源支行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及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百凯公司以质押发票应收款优先偿还工行安源支行借款;三、被告林辉杨、百兴公司、百顺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百宏公司以抵押财产(萍房权证安字××号、萍房权证安字××号、萍房权证安字××号、萍房权证安字××号)优先偿还工行安源支行借款;五、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工行安源支行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予以调整,放弃要求解除原告工行安源支行与被告百凯公司签订的2014年(安源)字0072号、0074号、00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被告百凯公司、林辉杨、百兴公司、百宏公司、百顺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林辉杨作为百凯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工行安源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2、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凭证,3、质押合同、质物清单、质押发票、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4、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7月22日,工行安源支行与百凯公司约定,百凯公司向工行安源支行借款50万美元,借款期限4个月。同日林辉杨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林辉杨为百凯公司向工行安源支行的这笔50万美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3日,工行安源支行同意向百凯公司贷款46万美元,当日将款项汇至百凯公司账户,百凯公司以其金额为666820.4美元的三份出口发票作为46万美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证后,五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工行安源支行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承担债务的规定,实际上是让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2、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凭证,3、质押合同、质物清单、质押发票、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4、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7月31日,工行安源支行与百凯公司约定,百凯公司向工行安源支行借款94万美元,借款期限5个月,同日工行安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林辉杨为百凯公司向工行安源支行的这笔94万美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工行安源支行同意向百凯公司贷款92万美元,当日将款项汇至百凯公司账户。同日,百凯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以其金额为11952295美元的十五份出口发票作为92万美元借款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证后,五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工行安源支行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承担债务的规定,实际上是让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2、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凭证,3、质押合同、质物清单、质押发票、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4、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8月19日,工行安源支行与百凯公司约定,百凯公司向工行安源支行借款98万美元,借款期限4个月。同日,工行安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林辉杨为百凯公司向工行安源支行的这笔98万美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百凯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以其金额为1235380美元的七份出口发票作为98万美元借款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8月21日,工行安源支行同意向百凯公司贷款98万美元,当日将款项汇至百凯公司账户。质证后,五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工行安源支行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承担债务的规定,实际上是让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证明2014年3月6日,百凯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协议约定,百凯公司同意按每一份《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工行安源支行,并将货款汇入工行安源支行指定账户。质证后,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因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抵押物清单3份、他项权证3份、重要业务事项变更协议1份,证明2014年3月6日百兴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百兴公司为百凯公司在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最高额3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1日百顺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百顺公司为百凯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高额2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百宏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萍房权证安字××号、20××55号、20××48号房屋为百凯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最高额1858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百宏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萍国用2011第93888号土地为百凯公司在2011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最高额1069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百宏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萍房权证安子2013005447号、2013005449号、2013005450号、20130054**号房屋为百凯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最高额2361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是其他公司已经抵押的抵押物,双方已经签订变更协议,顺位增加为百凯公司提供抵押。质证后,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证明工行安源支行为实现对百凯公司的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百凯公司、林辉杨、百兴公司、百宏公司、百顺公司承担。质证后,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百凯公司、林辉杨、百兴公司、百宏公司、百顺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8月,百凯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分期申请了出口发票融资金额为50万美元(期限4个月)、94万美元(期限5个月)、98万美元(期限4个月)的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的LIBOR为基准利率加240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的利差组成的浮动利率;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安源支行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1日向百凯公司发放了金额为46万美元、92万美元、98万美元的贷款。对于这三笔贷款,百凯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分别签订了三份质押合同,以金额分别为666820.4美元、11952295美元、1235380美元的出口发票作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对于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林辉杨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6日,百兴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百兴公司为百凯公司在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最高额3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日,百顺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百顺公司为百凯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高额2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0日,百宏公司与工行安源支行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有的萍房权证安字××号、20××55号、20××48号房屋为百凯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最高额1858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其所有的萍国用2011第93888号土地为百凯公司在2011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最高额1069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其所有的萍房权证安子2013005447号、2013005449号、2013005450号、20130054**号房屋为百凯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最高额2361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五份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安源支行与被告百凯公司签订的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质押合同》,与被告林辉杨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与被告百兴公司、百顺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百宏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安源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百凯公司发放了金额为46万美元、92万美元、98万美元的贷款,这三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1日到期。三笔贷款金额合计为236万美元,按照2015年5月19日的汇率6.1098,折合为人民币为1441.9128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百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工行安源支行归还本金和利息。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的LIBOR为基准利率加240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的利差组成的浮动利率计算,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现原告工行安源支行提出复利利率降低为按借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工行安源支行要求被告百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工行安源支行要求被告百凯公司以质押发票应收款优先偿还借款,被告林辉杨、百兴公司、百顺公司对贷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宏公司以抵押财产(萍房权证安字××号、萍房权证安字××号、萍房权证安字××号、萍房权证安字××号)优先偿还工行安源支行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工行安源支行与被告百凯公司签订的三份质押合同,与被告林辉杨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与被告百兴公司、百顺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百宏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财产均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工行安源支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安源支行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费的承担,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律师费3万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亦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支付的主张,五被告均予以认可,其主张能够成立。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工行安源支行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借款本金1441.9128万元及利息损失(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5.0322万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281.0508万元为基数,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7274%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4.0911%计算;以562.1016元为基数,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73%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4.095%计算;以598.7604万元为基数,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7289%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4.09335%计算)。二、被告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质押发票应收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被告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萍房权证安字××号、萍房权证安字××号、萍房权证安字××号、萍房权证安字××号)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四、被告林辉杨、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江西百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质押财产、抵押财产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辉杨、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江西百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行安源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江西省百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辉杨、江西百兴服装有限公司、江西百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