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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73号原告: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头门港新区滨海第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江光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开发区城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国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船舶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鑫船舶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船舶设备,应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至2014年6月25日尚欠货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逾期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前述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算至2015年1月25日,计9500元);2、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及差旅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变更为10000元。被告东鑫船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恒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通过江苏省的企业信息网查询得到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式样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DX002-44号《28000DWT设备采购合同》、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承诺付款等事实。证据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证据五: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东鑫船舶公司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且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网络打印件,但均与被告东鑫船舶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发票显示的开具时间均为2011年10月31日,结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要求付款是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称发票原件已交给被告的解释合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DX002-44号《28000DWT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普通型自由降落式救生艇、自由降落式救生艇降放装置、玻璃钢救生艇、单臂救助艇/筏降放装置兼起重机;交货期为2011年3月10日;产品交被告验收合格并在交船后一年内为质量保证期;合同价款为50万元,艇架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款10万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32.5万元,船厂安装调试(供货半年内)结束付款5万元,余款2.5万元在质量保证期满12个月后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则对迟延付款部分每日支付0.01%的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船检、监造及验收、包装、技术资料、不可抗力等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并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拖欠未付。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20万元,逾期按欠款余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但被告此后未能按照前述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委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追偿涉案债权,并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28000DWT设备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28000DWT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否则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违反前述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其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承诺函》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在《承诺函》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间应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的数额,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及原告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0元,由被告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褚 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