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与上海史可塞斯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史可赛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129号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永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史可赛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田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上海史可赛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可赛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润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史可赛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初永红,被告史可赛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物流配送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被告100把双极电凝钳货款258400元,被告承诺到期2014年10月23日,将原告剩余库存的货品回购,并支付5%资金占压款。目前原告剩余库存100把货品,金额25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回购及支付资金占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回购剩余库存25365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起的资金占压款(253650元×5%);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物流配送协议及附件、付款凭证。被告史可赛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0月份到期,原告未在合同期间提出回购要求,导致产品全部过了有效期,且产品的注册证也过了有效期,新的注册证的产品范围也已经不包括原告诉请的回购的产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过了有效期的医疗器械和不符合产品注册证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所以原告未在合同期间提出回购要求,客观上导致了产品已经不具有经济价值,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回购要求,也不同意支付资金占压款。被告史可赛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标签、入库明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件、手机短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史可赛斯公司签订《山东省物流配送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备货被告100把双极电凝钳,货款28万元,备货期一年,到期日2014年10月23日。乙方(原告华润公司)自甲方(被告史可赛斯公司)按涉案产品的C级经销商报价的95%购入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山东唯一物流配送商,所有山东分销商从乙方配货。第四条,本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以续签协议;为保证本协议履行,甲方承诺协议到期时,一次性按甲方C级经销商的价格将乙方剩余库存的货品回购,并支付资金占用款,总回收库存总额的5%。第六条,货物存放于乙方指定仓库,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销售或处理产品,否则应按零售价的2倍赔偿甲方;第七条,乙方应将50把产品的货款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到甲方指定账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汇款258400元。由于销售不畅,现尚有98把价值253650元的双极电凝钳在原告仓库,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被告对于原告的付款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在合同到期后提出回购申请,造成涉案产品已经过期,不再能合法销售,不同意回购,造成的产品损失有原告负担。并提供原告经办人在2015年的部分短信,内容为促销等。同时提供涉案产品的有效期为2011年9月到2014年9月,医疗器械注册证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到2015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润公司提供的物流配送协议及附件、付款凭证,被告史可赛斯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标签、入库明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件、手机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签订《山东省物流配送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对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到期后谁具有主动回购涉案产品的义务。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回购,第六条规定,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处理产品,从上述约定看,合同到期后,被告有义务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汇总,对未销售货物的结算及处理,甲方即被告具有主动权,并且被告提供的产品有效期限到2014年9月,被告应当知道合同到期前涉案产品就不能再销售,原告经办人的短信只能说明原告为减少损失的发生进行了必要的努力,而不能代表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无异议可以再续签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合同,因此本案形成纠纷的全部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在合同履行到期后履行回购的义务。因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回购产品,支付占用资金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史可赛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53650元。二、被告上海史可赛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款12682.5元。三、原告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史可赛斯投资有限公司98把双极电凝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2602.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4872.5元,由被告上海史可赛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