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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景玲与刘茂坤、邵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玲,刘茂坤,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93号原告:王景玲。委托代理人:崔建锋、于晓东,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茂坤。被告:邵会娟。被告: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刘茂坤,该公司经理。被告:巩义市成套开关厂。住所地:巩义市孝义。法定代表人:刘茂坤,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景玲诉被告刘茂坤、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茂坤、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玲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茂坤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其支付了全部借款。同年5月10日,被告刘茂坤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再次向其出借50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刘茂坤在收到该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茂坤均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茂坤向原告出具《还款及保证协议》,承诺对上述款项尽快归还,同时被告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均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王景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茂坤、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茂坤向原告王景玲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5日并按月利率3%来计算利息,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茂坤交付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茂坤再次向原告王景玲借款5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同样按月利率3%来计算利息,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茂坤交付人民币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茂坤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茂坤、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和原告王景玲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各方共同约定被告刘茂坤最迟在2014年9月8日之前分三次偿还原告王景玲借款,巩义市成套开关厂以自己名下的土地证号为巩国用(2013)第002**号土地及地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茂坤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王景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刘茂坤向原告王景玲出具的借据两份、中国工商电子回单两份、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还款及保证协议》原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茂坤向原告王景玲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景玲与被告刘茂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王景玲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景玲请求被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及保证协议》约定为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景玲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茂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费用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00元由被告刘茂坤、邵会娟、河南阳光联盟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巩义市成套开关厂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