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1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罗某丙,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罗某乙和被告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09年2月6日上午,因被告罗某丙家的芭蕉树叶占到原告罗某甲家的牛房房顶,原告即砍倒芭蕉树,当天下午,原、被告双方在芭蕉树旁发生争吵,被告即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医疗费24292.06元。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2014年9月15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残疾;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554.06元(其中:医疗费24292.0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67910元,误工费73566元,护理费13132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68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丙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先殴打被告引起的,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丙家的芭蕉树叶伸长到原告罗某甲家的牛房房顶。2009年2月6日上午,原告将被告的芭蕉树砍倒。当天下午14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砍倒的芭蕉树旁发生争吵时,被告持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骨线形骨折,左颞区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原告住院至同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9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4292.06元,出院医嘱建议:1、回家康复;2、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受到伤害后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原告之弟罗某乙于2014年9月12日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活体检查,原告右颞部有一21×0.3cm2“U”瘢痕;右颞部可触及一面积为8.5×0.6cm2颅骨缺损。原告反应迟钝,能自理部分日常生活。该所于同年同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残疾,原告右颞部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原告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依据计算其涉项经济损失,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554.06元(其中:医疗费24292.0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67910元,误工费73566元,护理费13132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68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6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现服刑于广西鹿州监狱。原告的母亲罗兰花于1940年11月14日出生,其共生育二男四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因被告罗某丙家的芭蕉树伸长到原告罗某甲家牛房房顶,芭蕉树被原告砍倒,被告不通过正常渠道解决而是持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有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4292.06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6791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有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000天的误工费73566元问题。原告住院98天,出院医嘱回家康复,鉴定机构法医对原告活体检查,原告反应迟钝,能自理部分日常生活,可见原告虽经过治疗出院,但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000天的误工费,原告未及时进行鉴定,属于故意拖延,误工费已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根据原告属于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缺损,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共278天(每天67元)的误工费18626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两个人的护理费13132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只支持1人护理费6566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赡养人罗兰花生活费46854元,因赡养人共生育六个子女,不应只由原告一人承担赡养义务,本院只予以支持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为(5206元/年×9年÷6)×50%=3904.5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虽经过治疗,但终身六级残疾相伴,确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此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是原告先动手殴打,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提出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7209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丙赔偿给原告罗某甲经济损失172098.56元(其中:医疗费24292.0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67910元、误工费18626元、护理费6566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904.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受理费5973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2674元,由被告罗某丙负担3299元。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常安审判员 黄世克审判员 蒙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文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