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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章喜与张永才、赵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刘章喜。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才。被告:赵永秀。系被告张永才之妻。被告:田英会。原告刘章喜与被告张永才、赵永秀、田英会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士正、被告田英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才、赵永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经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喜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张永才、赵永秀以购原皮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9%,上述借款由被告田英会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给付被告张永才现金30000元被告张永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张永才偿还原告利息13620元,且截止至2013年10月27日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尚未给付,未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7747元,故要求被告张永才、赵永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47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前的利息),被告田英会对被告张永才、赵永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才、赵永秀、田英会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田英会在庭审中辩称:1,贷款前询问原告被告张永才是否有其他借款,经办人称没有而实际有;2,原告以民间借贷方式进行起诉,原告代理人称账目都在公司账上,到底是公司还是个人;3,在2014年8月8日开庭时,原告代理人所提供的还息时间及书写的时间都是8月8日,都不是被告张永才的原始证据;4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永才还息的时间、数额及合同签的人名不是一个人写的;5,主合同到期以后,展期时未经担保人同意;6,借款借据是否履行了,被告田英会不确定。故被告田英会对被告张永才借款不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和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才、赵永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47元及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利息的事实及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田英会对被告张永才、赵永秀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依据?原告刘章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永才、赵永秀因购皮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证明被告张永才、赵永秀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张永才、赵永秀,担保人田英会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23日,每月利率为2.0%,每月还应按0.9%计算咨询费,共计每月利率2.9%,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永才、赵永秀、田英会订立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3日,被告张永才签的借据,被告张永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9%,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证据四、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田英会为被告张永才的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证明被告田英会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证据五、2014枣民三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0月13日重新计算。被告张永才、赵永秀、田英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田英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不清楚,没见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田英会无异议,双方对本金及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约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田英会为被告张永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张永才、赵永秀以购原皮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9%,上述借款由被告田英会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张永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张永才只偿还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27日该笔借款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7747元尚未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份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7747元),被告田英会未对以上借款本息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永才、赵永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按保证担保合同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张永才使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才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永才与被告赵永秀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秀与被告张永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田英会系被告张永才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田英会对被告张永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田英会辩称理由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才、赵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章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自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二、被告田英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张永才、赵永秀共同负担,被告田英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宝青审判员韩彦辉审判员杜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梁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