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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古日活、古河南、古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古日活,古河南,古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2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住五华县。法定代理人邹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邹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古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邹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曾志游,男,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日活,男,汉族,原籍五华县,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被告古河南,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古日活之父。被告古小红,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古日活之母。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成年,住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南路***号。原告邹某甲诉与被告古日活、古河南、古小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某乙、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游,被告古河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干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日活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同为五华县华阳中学学生,二人均在校外租住。2014年3月20日晚,古日活在出租屋因强拿邹某甲的洗发水引起双方争执,古日活从后面抱摔邹某甲过程中,导致邹某甲的后脑碰撞到墙壁而受伤。受伤后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花去1、医疗费5649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3、护理费30900元,4、残疾赔偿金46677.2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55367.47元。被告方已经支付费用5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367.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责任时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五华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③村委会证明一份;④疾病证明、住院记录、收费票据各一份;⑤救护证明及白蛋白费用证据发票。被告古日活、古河南、古小红辩称: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古日活均在校外租住,且在一个房间。事情发生是因为事发时,被告古日活发现没有洗发水了,就问原告邹某甲要,邹某甲不同意,被告古日活就叫同宿舍的余锦华去拿,被告抱住邹某甲。余锦华拿到洗发水后,就跑去另一个房间,被告古日活遂放开原告,原告就跑去和余锦华扭在一起,被告古日活过去抱住邹某甲,将他抱住,摔在床上。后邹某甲又起来冲向余锦华,原告古日活就再次抱住邹某甲,并把他往床上摔,但是不慎,邹某甲头碰撞在墙壁上,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纠纷发生后被告支付了51000元医疗费,还协助学校捐款4900元给被告。原告只认可医院出具的发票,对其他不认可。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古日活同是五华县华阳中学学生,均租住在校外。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古日活因自己没有了洗发水,在原告邹某甲不同意下,抱住邹某甲,叫同学余锦华过去拿,因此引起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古日活不慎将原告邹某甲抱摔碰撞到墙壁,致使原告邹某甲受伤住院。邹某甲受伤后接受五华县龙村中心医院派出救护车送五华县人民医院出车费和急诊费735元。在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49086.27元,其他在外面药店购买药物发票费用6669元。原告邹某甲伤情经广东省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51000元费用。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另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古日活未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本院认为,被告古日活不应在原告邹某甲拒绝的情况下抱住邹某甲,让余锦华去拿原告邹某甲的洗发水,由此引起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被告古日活将原告邹某甲摔伤,因此,古日活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某甲在古日活放开后,又去追扭余锦华,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古日活不慎将其摔伤,对本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原告邹某甲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邹某甲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等合理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邹某甲受伤治疗的合理医疗费为49821.27元(医疗费发票49086.27元,龙村中心医院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735元),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白蛋白等药物,并无医嘱,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住院治疗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为10300元;护理费为67.5元/天,二人护理合计为1390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有关发票,庭审中被告愿意赔偿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九级伤残,合计46677.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受伤,确实造成了应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依法可以认定原告邹某甲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25903.47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对原告邹某甲造成伤害的主次责任,被告古日活负担80%的赔偿责任为100722.77元。被告古日活、古河南、古小红已经支付了51000元,其仍应支付49722.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古日活未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因此,对于该损失,被告古河南、古小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日活、古河南、古小红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9722.77元给原告邹某甲。如果被告邹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为63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039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03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以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燕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