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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谷金峰与袁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峰,袁善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谷金峰,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善波,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谷金峰诉被告袁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到法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峰到庭,被告袁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于2013年8月2日出具借款凭证,约定2013年9月2日前还款,口头约定月息6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袁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袁善波借谷金峰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2日前还清。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600元。以上由证人朱兴礼出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袁善波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6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3600元利息款,因其系被告自愿支付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袁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善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6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善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