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夏林英与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英,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785号原告夏林英,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法定代表人张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地址:汝南县汝宁镇中心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1894555-4。法定代表人宋应征,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霍郁文,该所干部。原告夏林英诉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霍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自有房产(房产权证号:00××90)作抵押,于1995年8月7日在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元,已还本金14000元,下欠1000元未还。从1997年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该笔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经查询,未发现原告在本被告处贷过款,原告房产为哪笔债权提供的担保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辩称,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没有消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林英在汝南县××新区××三间砖混结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0号,建筑面积74.4平方米。1995年8月7日,夏林英作为贷款抵押人,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双方就夏林英上述房屋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抵押监证仲裁书,该仲裁书仲裁单位意见栏载明,同意贷款25000元,房地产交易所在贷款期间负责产权不得变更,贷款抵押人到期如不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和抵押当事人有权拍卖产权。办理抵押监证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一直被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持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供的抵押监证仲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权纠纷。就本案而言,抵押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相应资料应由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和保存,而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却无法提供本案抵押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存在,应视为主债权不存在。因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在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抵押权自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持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权证号:00××90号)返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