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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欣文、被上诉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欣文,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欣文,男,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货场南路*号。负责人庞小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灿,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欣文、被上诉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交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培,被上诉人杨欣文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上诉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马镇伟驾驶豫P8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鹿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杨湖口镇杨虎头路段时,逆行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杨欣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欣文受伤、车辆受损。杨欣文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163739.37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和检查费1165元;其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2195元,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欣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原告杨欣文生于1958年9月1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8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已给杨欣文垫付7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对杨欣文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欣文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杨欣文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63739.37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6×22398.03/365=4050.05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27×22398.03/365=1392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0=3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欣文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35%=156786.21元;6、鉴定、检查费2865元;7、交通费55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财产损失2195元,合计362415.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欣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237550.36×70%=166285.25元,合计288285.25元。鉴定费、检查费2865元,由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2005.5元,因其已给杨欣文垫付77000元,故杨欣文应返还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749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欣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166285.25元,合计28828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杨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5650元,由杨欣文承担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少承当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58253.02元,并承担上诉费用。具体理由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杨欣文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一审法院判定杨欣文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河南省一般标准每天30元计算。3、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根据一审证据显示,杨欣文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0.31,而非0.35,一审法院明显计算错误。另外,商丘商都临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以智力缺陷为由,评定杨欣文为八级伤残,但精神类鉴定应由专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无此资质,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欣文的八级伤残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被上诉人杨欣文的车损并未经过上诉人定损,一审中提供的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定属于单方评估,上诉人没有参与该评估过程,该评定结论属于程序违法,且内容上没有扣除残值,未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5、被上诉人杨欣文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且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因此,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欣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对于医疗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相关住院证明,且上诉人并没有指出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每天100元的标准,一审判决并不高。3、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两个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0.1、一个八级伤残系数为0.3,十级伤残系数晋升0.05没有并超过0.1的上限,因此伤残赔偿系数按照0.35并不高,上诉人认为赔偿系数为0.31没有依据。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本身就是精神病鉴定中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中心没有资质不符合事实。另外,在一审中,虽然上诉人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在人民法院留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是认可的;4、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由价格评估部门进行的评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没有错误。5、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1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就上诉人认为的医疗费用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治疗中的用药问题产生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对于上诉人认为的伙食费补助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100元,原审认定每天的伙食补助费50元,并不过高。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及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问题。被上诉人杨欣文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分别为0.3和0.1,根据被上诉人的两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0.35并不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指数过高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问题,因上诉人在委托鉴定机构时并未提出异议,在鉴定结论做出后也并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对于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车损过高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杨欣文车辆损失的鉴定是由鹿邑县交警大队委托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当庭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五,对于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被上诉人杨欣文虽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但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一审法院酌定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