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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群诉被告刘立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群,刘立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李晓群,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连伟、李娜,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立全,男,1974年出生,汉族,车主,住沂水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李晓群诉被告刘立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群委托代理人李连伟、李娜,被告刘立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20时00分许,被告刘立全驾驶鲁Q0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恒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汇路口,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类经济损失893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刘立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342元,请法庭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00分许,被告刘立全驾驶鲁Q0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恒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汇路口,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晓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晓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刘立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晓群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14342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原告户籍为沂水县沂水镇中心南街23号,为城镇户口。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侯晖在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侯晖在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22元,病案复印费20元,误工费5420.80元(70天*77.4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446.20元(103.3元*14天),伙食补助420元(30*14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89157元。另,被告刘立全驾驶鲁Q0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立全为其垫付医疗费14342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住院病历、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另,刘立全驾驶鲁Q0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刘立全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群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469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20.8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446.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469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群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0993.60元【医疗费4322元,伙食补助4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13742元*80%=10993.60元。】;三、被告刘立全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群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576元【病案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720元*80%=576元】,折抵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立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342元,原告李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立全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7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74元,由原告李晓群负担344元,被告刘立全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