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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江阴同舟钢材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华物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316号原告江阴同舟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澄江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文叶,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良卫(特别授权),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华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红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保庭(特别授权),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同舟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华物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场地上的各类钢材120吨,并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00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澄商辖初字第0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文叶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良卫、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焦保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钢材业务往来。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到2012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77216.41元,双方同意以180万元结算。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付10万元,其余部分分34个月,每月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分期还款确认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按金额180万元计算,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前付10万元,其余部分分34个月还清,每月付5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金额有误差,自原、被告2013年2月5日签订分期还款确认协议后,被告已支付了55万元,故欠款总额应为125万元。另外,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的发生业务总额5000万元的1%返利给被告,即原告应当返利50万元给被告。2、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的义务,在本协议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协议的主要条款之一。协议约定,原告应按月开具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可被告至今已支付了55万元即11个月的付款义务,原告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余款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前不予支付。同时,由于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就无法抵扣,造成了被告抵税款的损失有16万元左右。在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条款,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拟向税务部门进行举报,维护其合法权益。3、根据双方协议,剩余170万元应当分34个月偿还,即自2013年3月至2016年的元月还清。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到期的只有19个月,还有11个月的未到期。到期的金额也只有40万元。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了55万元货款,总金额还应剩余125万元。由于原告负有按协议开票的先履行义务,在原告未履行义务前,���告可以拒绝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而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抵税款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九份及相应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2月5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支付了55万元。2、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开票,该回复函中第三条已提及返利之事。经庭审,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复函也不能证明双方洽谈过返利之事,相反律师函可以证明被告不履行义务,而非被告所称向原告催讨发票未果而不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确认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财务对账显示,截至2012年3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877216.41元,双方最终协商,确定最终还款金额为18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之前还款10万元。其余部分分34个月还清,每月5万元。本着良好互信的商业原则,希望按照协议要求及时还款,保护良好商业信誉(增值税发票150万元分月开具)。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4月28日付款5万元,6月19日付款10万元,7月31日付款5万元,9月18日付款5万元,10月25日付款5万元,12月14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5万元,4月24日付款5万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55万元。其间,2013年6月9日,原告委托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从2013���3月起到现在被告应已经支付20万元,但至今仅支付了5万元。请接函后立即组织资金并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拖欠的15万元一次性支付并保证以后每月支付5万元。被告接函后于次日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答复:原告对180万元货物至今未开具销售发票,被告账上无应付款反映;被告自2013年2月7日始至今已承付15万元,“尚结欠180万元-5万元”不确切;原告法人代表毛文叶6月9日16:55与被告法人代表肖金喜电话洽谈过有关事宜,原告仍体谅被告目前之困难,其处理办法有电话“君子协约”;双方在业务合作上一直较好、较正常,当然也有一些遗留问题需协商解决,但要在清帐时处理。2014年4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了被告欠款金额,并达成分���付款的协议,被告应依约按期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能依约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之理由:一、被告已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问题。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付款5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25万元。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称返利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分期付款确认协议中并无此约定,被告所提供的回复函中,虽提及双方的“君子协议”,但是,原告否认是关于返利的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君子协议”即是双方对原告应按往来总金额的1%返利给被告的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依法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确认协议已约定原告应分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50万元,但是原告未开具发票,不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因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销售钢材一项法定的附随义务。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已供应钢材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分期付款是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确认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次要义务。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发函催要仍未能依约履行。因此,被告以所谓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自己履行付款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华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同舟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原告江阴同舟钢材有限公司同时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泰兴市华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减半收取为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5元,由原告江阴同舟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泰兴市华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24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