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价值观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且婚后生活两地,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关系良好,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托福考试证明、原被告合照、劳动合同书、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恋爱开始感情基础好,双方无感情破裂的表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生活两地,沟通交流较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及有价证劵。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短暂,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交流而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基于原告同意补偿被告3万元人民币,本院认可。综上,为妥善处理婚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调解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