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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214-1号申请执行人覃某。被执行人吴某。覃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覃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214号。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为:一、向覃某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12个月的抚养费6000元。二、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承担相应责任。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没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执字第2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陆 钰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