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明元与梁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元,梁崇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张明元,女,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43。被告:梁崇耀,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7X。原告张明元诉被告梁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崇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元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崇耀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梁崇耀向原告张明元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梁崇耀2013年9月24日今借到张明元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梁崇耀向原告张明元借款1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崇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崇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张明元;二、限被告梁崇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张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崇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庆代理审判员 谭XX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