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2012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怀宇,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辩护人王怀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1父母与被害人刘×因煤改电的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李×1在本市东城区东唐街28号院内殴打刘×,致刘×右前臂多处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人李×2、李×3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李×1的供述、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改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