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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培旗与孙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旗,孙文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张培旗。被告孙文秋。原告张培旗诉被告孙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张培旗与被告孙文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孙文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文秋提供了借款。因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孙文秋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要求被告孙文秋给付原告服务费2000元,违约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孙文秋在银行业务回单上写明借款已收到的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证据三、孙文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文秋的基本情况。被告孙文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张培旗与被告孙文秋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文秋向原告张培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张培旗在中国民生银行衡水榕花街支行通过网上银行将该5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孙文秋。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文秋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张培旗主张每月2000元利息及服务费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培旗主张5000元违约金,该违约事实存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其双方借贷约定的利息及服务费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张培旗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孙文秋的违约行为应予认定。被告孙文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培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孙文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联合审 判 员  高 锐人民陪审员  张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