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诉艾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艾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西平乡。被告艾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冯旭,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艾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8日,被告堆草帘垛子,被告找人为其干活,我也给他家干活,干活过程中,从草帘垛子上摔下来,造成腿部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挫伤等。被告只拿4000元就不管了,经多次调解赔偿问题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1897元。被告艾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干活没有从草帘垛子上掉下的事情,被告没陪同原告去治疗和住院,被告是借给原告4000元钱,不是给付的医疗费,原告的各种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找原告,给他家堆放草帘垛子,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草垛子上摔下来了,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扭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897元。被告给付过原告400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车票,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中并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辩解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采纳。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4000元钱,应从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897元,误工费13195元÷251天×10天=526元,护理费34995元÷251天×10天=1394元,伙食补助费10天X50元=5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定为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定为500元。上述损失总计128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种损失12817元(已付4000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立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