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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昌都与张哲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哲广,杨昌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广。委托代理人:林钇宏,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都。委托代理���:江君荣,台州市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哲广为与被上诉人杨昌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椒北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哲广因资金紧缺,陆续向原告杨昌都借款,2010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杨昌都于2014年9月26日,以被告张哲广尚欠其借款35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哲广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哲广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结算后出具借条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杨昌都是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将其承建的恒隆、浩然两家公司的木工业务分包给被告,工程总价款超过350000元,一直是原告公司欠被告钱,被告根本用不着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不符合逻辑。被告在领取工程款的时候签有大量名字和按印的字条给原告,所以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张哲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返还原告杨昌都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0元,合计11275元,由被告张哲广承担。上诉人张哲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本案借条是前期陆续借款结算而成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存在矛盾。从借条本身来看,该份借条仅能反映落款当日双方的合意,不能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前期陆续借款,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没有证据的陈述,原审认定借条是双方结算结果,毫无依据,且与借条本身记载内容相矛盾。2、原审���定上诉人交付了3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提供借款时才生效。故即使借款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应当证明本案的35万元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第17条对于现金交付的相关问题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本案涉及35万元,不是小数目,即使按照被上诉人陈述的,分三次交付,每次也都是超过10万元。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一方面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提供借条落款当日交付35万元的凭证。二、上诉人提出补充鉴定,未被原审法院接受。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以下三项内容进行鉴定:1、借条上“张哲广”三字是否为上诉人本人所签、指印是否为上诉人指印;2、借条上主文内容、落款名字、落款日期三处文字形成时间;3、借条是否为原件。鉴定机构仅对第l项中的笔迹以及指印给出了鉴定意见,而对第2、3项未给出意见,也未说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笔迹形成时间目前技术难以鉴定,且借条的证据三性已作出认定,不予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认为,目前技术是可以对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浙江省高院浙高法鉴(2011)5号文件,都未从技术上否定该项鉴定。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案借条系伪造,故进行补充鉴定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三、本案涉及虚假诉讼。1、被上诉人担任负责人的分公司一直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必要。事实上,既未借过本案的35万元,也未收到过该35万。被上诉人起诉的目��就是逃避债务。2010年被上诉人担任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责人时,将其承接的台州市恒隆塑业有限公司、台州浩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木工业务分包给了上诉人。截止2010年8月16日借条落款日,被上诉人担任负责人的分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40万元左右,一直以来是被上诉人的公司欠上诉人钱,上诉人怎么可能“向欠自己钱的老板借钱”?太不符合客观逻辑。2、被上诉人起诉本案的目的是阻挠法院执行、逃避债务。2010年年底,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擅自变卖上诉人在工地的木板,经原审法院(2013)台民椒民初第1867号案件判决,分公司需支付上诉人款项40余万元,在该案5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及本案借贷,现执行过程中突然提出本案并申请保全执行款,其阻挠执行、逃避债务意图十分明显。3、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案借条系被上诉人伪造。施工期间,上诉人曾为支领工程款而出具了大量签名并按印的条子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怀疑本案的借条就是被上诉人在原有签名并按印条子上写上借款内容,系伪造的。借条上半部分纸张被裁剪也佐证了上诉人的猜想。4、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混为一体。虽然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但实际上分公司仅为方便被上诉人承接工程设立,收入均归被上诉人个人,这一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佐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昌都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借款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系包工头,专门从事木工承接业务,与被上诉人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两人原来关系较好,上诉人缺钱,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借钱给他,2010年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后因逾期未还,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双方没有发生借款行为,借条内容与起诉内容相矛盾,但事实上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上诉人应当对借条的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出补充鉴定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3、上诉人认为借贷行为虚假,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系业务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性质不同,两者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哲广与被上诉人杨昌都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据。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2010年8月16日借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该借条上“张哲广”签名及该处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和指印均系上诉人张哲广所为,故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付息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还对借条内容形成的时间及借条是否系原件一并要求鉴定,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技术和鉴定能力所限,无法对借条内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而借条是否原件则无需鉴定,故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该两项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法。被上诉人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即使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样不能否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人伪造借条,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哲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