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郑某甲,住五常市。法定代理人郑某乙,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住五常市。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29日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当时协议,原告由郑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共欠抚养费13,000.00元,要求给付,同时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五常市民政局离婚证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郑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原告所述相符,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2年10月29日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郑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由于被告未出庭,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所欠抚养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现在给付抚养费应予支持,对其请求给付拖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500.00元,2015年3月至12月抚养费5,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6,0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