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碧建、陈必昌等与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谢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建,陈必昌,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谢享波,卢锦志,欧阳海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陈碧建,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2810。原告陈必昌,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6994。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住所地:博罗县。执行合伙人谢享波。被告谢享波,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德惠。身份证号码:×××3136。被告卢锦志,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313。第三人欧阳海恒,男,汉族,住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290。原告陈碧建、陈必昌诉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谢享波、卢锦志、第三人欧阳海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昌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谢享波、卢锦志、第三人欧阳海恒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建、陈必昌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陈必昌通过银行向自称为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销售人员的欧阳海恒转账6000OO元,由欧阳海恒向原告陈碧建出具了借条,注明“现借到陈碧建交给廖洞石场货款押金陆拾万元整,于6月15日,由廖洞石场归还,如到期不还由欧阳海恒联带偿还责任归还。借款人:廖洞石场,代表欧阳海恒”。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阳海恒及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所依据之请求权规范基础错误”,“原告向欧阳海恒支付的60O000元,其交易对象究竟是欧阳海恒还是廖洞石场,欧阳海恒收款究竟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牵涉到第三人廖洞石场的实体利益,……原告的货款返还问题,应当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欧阳海恒转账60OO0O元,不管是借款还是货款,被告罗阳镇廖洞石场都应当返还。被告谢享波、卢锦志作为被告罗阳镇廖洞石场的合伙人,应当对被告罗阳镇廖洞石场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另外,案件的处理与第三人欧阳海恒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欧阳海恒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如本案的600000元款项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则第三人应予以返还该款项。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60万元,已经被法院生效认定为货款的收款人为本案的被告,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物,被告需向原告返还该款及利息。同时也证明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4、银河玉带经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5、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谢享波、卢锦志是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的合伙人,应当对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谢享波、卢锦志、第三人欧阳海恒经本院送达公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及第三人欧阳海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欧阳海恒系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销售人员,与原告陈碧建系朋友关系。20O9年6月19日,原告陈必昌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欧阳海恒转账60万元,嗣后,第三人欧阳海恒向原告陈碧建出具借条1份,载明:“现借到陈碧建交给廖洞石场货款押金(陆拾万元正)于6月15日由廖洞石场归还如到期不还由欧阳海恒联带偿还责任归还。借款人:廖洞石场,代表欧阳海恒。”第三人欧阳海恒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9号案件中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往来款项是原告陈碧建用以购买石料的货款。另外,第三人欧阳海恒向原告陈碧建出具欠据(借条)1份,载明:“现借到陈碧建交博罗廖洞石场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现由欧阳海恒归还,2011年6月15日归还(到期不还,用机器抵扣)。”其中“2011年”及“现由欧阳海恒归还”系添加的,原告陈碧建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9号案件庭审中确认“2011年”系其添加。原告陈碧建、陈必昌确认,涉案的60万元款项本系交给第三人欧阳海恒用于购买石料的,但由于第三人欧阳海恒无法供货,于是找到第三人欧阳海恒将货款转为借款。另查,原告陈碧建、陈必昌多次要求第三人欧阳海恒返还60万元款项未果,遂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欧阳海恒向两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查,2009年6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签订《银河玉带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两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前将60万元石材货款转入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指定账户,并于2009年12月16日前将相应石材提货运走。本案庭审时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系普通合伙企业,投资额为100万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被告谢享波,被告谢享波占出资额99%,被告卢锦志占出资额1%。本院认为,原告陈必昌向第三人欧阳海恒汇款60万元之事实,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60万元款项不属于借款,上述款项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的货款。关于第三人欧阳海恒收取原告汇款60万元,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案庭审时认为第三人欧阳海恒已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因被告未提出抗辩可视为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因此,作为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销售人员的第三人欧阳海恒收取原告汇款60万元,认定为系第三人欧阳海恒的职务行为,该涉案60万元款项依法应由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负责清偿。原告同时请求该款项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又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谢享波、卢锦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欧阳海恒收取原告汇款60万元系职务行为,原告同时请求第三人欧阳海恒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谢享波、卢锦志、第三人欧阳海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6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碧建、陈必昌。二、被告谢享波、卢锦志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碧建、陈必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交4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060元,由被告博罗县罗阳镇廖洞石场、谢享波、卢锦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