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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童永平与被告郑胜利、杨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永平,郑胜利,杨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童永平,男,汉族。被告:郑胜利,男,汉族。被告:杨华青,女,汉族。原告童永平与被告郑胜利、杨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胜利、杨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永平诉称:被告因买车在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一年后本息一同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家里造房子、爸爸生病等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胜利、杨华青书面答辩称:2012年被告因买车和经销钢球发生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借贷100000.00元,并言定该款于2013年山核桃出产时,原告收购被告的山核桃抵还。2013年山核桃出产时,被告多次电话询问原告来宁国收购山核桃,原告以被告的山核桃质量不好推托,致使被告4000斤山核桃迟迟不能出售,迫使被告低价销售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5000元。至于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一年后本息一周归还,原告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综上,被告于2015年11月底前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被告的损失均互不追究。原告童永平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童永平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胜利、杨华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胜利、杨华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郑胜利、杨华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童永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永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归还,¥100000.00元。具借人:郑胜利、杨华青”。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郑胜利、杨华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童永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郑胜利、杨华青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依约及时清偿借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及其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利息可自逾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以2013年原告收购被告山核桃抵付借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辩称的山核桃损失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胜利、杨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童永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00元,减半收取1410.00元,由被告郑胜利、杨华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