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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易细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细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细珍,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7月5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细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良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细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细珍与其同居男友聂某(因患严重疾病另案处理)均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单独或与聂某一起共计4次将重约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本市沙市镇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聂某购买毒品,因聂某未接电话,故转而联系被告人易细珍,向其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易细珍告知陈某她在本市经开区东惠小区农村商业银行对面的“天翼4G中国电信”手机店修手机,陈某后来到该手机店内从被告人易细珍手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4克的冰毒。2、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本市淳口镇吸毒人员张某想吸毒,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易细珍购买毒品,被告人易细珍答应后,张某驾车来到经开区被告人易细珍租住的楼下,被告人易细珍下楼后从手提包内拿出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交给张某,张某当场付给被告人易细珍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7年6月17日下午,本市沙市镇吸毒人员喻某电话联系聂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经开区金都宾馆楼下一餐馆处交易。之后喻某来到聂某与被告人易细珍正在吃饭的餐馆,聂某将一小包掺有少许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冰毒贩卖给喻某,被告人易细珍通过微信向喻某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4、2017年6月初的一天傍晚,本市北盛镇吸毒人员孙某电话联系聂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聂某答应后要孙某到经开区交易,孙某到1205房间后,将毒资人民币200元放在桌子上,由被告人易细珍经手将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交给孙某。2017年7月14日,吸毒人员张某、喻某、孙某、朱某等人到经开区金都宾馆8868房间找聂某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该房间将被告人易细珍及聂某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易细珍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1日,公安机关因本案将被告人易细珍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易细珍如实供述了部分事实,庭审时如实供述了上述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细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电话详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截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归案经过、归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电信业务受理单;证人陈某、张某、喻某、孙某、朱某、胡某、邓某、易某证言;被告人易细珍及同案人聂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细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细珍在第1、3、4笔犯罪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上述第1笔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3、4笔共同犯罪中,帮忙收毒资或经手将毒品交给购毒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两笔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细珍庭审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细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