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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与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何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109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负责人:袁均。委托代理人:陈定为。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戊。被告:何某己。被告:何某庚。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安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仁公司)、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金仁公司、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05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为、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铳、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仁公司、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安华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金仁公司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融资期间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后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金仁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保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46143.29元,合计2046143.29元;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复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仁公司、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庚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对被告金仁公司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何某甲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过字,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某乙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某丁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金仁公司所借,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的。被告何某己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当先由借款人被告金仁公司归还借款。原告农商银行安华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贷款发放交易明细查询单、授权委托书、欠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仁公司因购包覆纱需要委托何芝琴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5‰,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金仁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利息46143.2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某甲认为其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过字,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何某乙、何某丁、何某己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金仁公司、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何某甲虽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何某甲不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安华支行与被告金仁公司、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仁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仁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金仁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某甲辩称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之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一定可信性,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何某甲不申请鉴定,故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何某己辩称应先由借款人被告金仁公司归还借款之意见,因其对本案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金仁公司、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6143.29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金仁、何田达、何华青、何银泉、何志尚、何宝国、何妙芳对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金仁、何田达、何华青、何银泉、何志尚、何宝国、何妙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9元,依法减半收取115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84.50元,由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金仁针织有限公司、何金仁、何田达、何华青、何银泉、何志尚、何宝国、何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