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况瑞廷与王殿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况瑞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鸿鑫,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洪升,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殿祥,农民。原告况瑞廷与被告王殿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瑞廷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鑫、董洪升,被告王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瑞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债权人李如新的债权人,2012年8月6日,李如新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李如新无力偿还。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李如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如新愿以被告应返还其的360,000元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将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9月4日为李如新出具的二份收款条及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357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交给原告持有。上述生效判决充分证明李如新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诉550,000元本金和40,000元逾期利息应由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且被告已于2014年7月申请黄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本息共计590,000元。案件一审判决前,因李如新不知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在被告的催要下,先后于2013年7月23日、9月4日分别偿还了被告50,000元、310,000元。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收取李如新的还款36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李如新。基于以下事实和原告与其债务人李如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要��被告偿付360,000元债权受让款合法有据。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快递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已签收。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通知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债权受让款360,000元。被告王殿祥辩称:被告王殿祥与原告况瑞廷不认识,且王殿祥也不欠李如新款,李如新反而还欠王殿祥款,应当由双方结算后再说。因此,王殿祥不欠原告况瑞廷款,不应该返还原告3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案外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与沧州市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品公司承包了沧州市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七星佳园”1#、2#住宅楼(部分商业)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经理部。2011年1月28日,案外人李如新、潘国领作为项目部的总负责人与金品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金品公司将上述工程全方位发包给李如新、潘国领,双方约定:李如新、潘国领向金品公司缴纳的含税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6%,且在金品公司内外的所有债务及赊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均由李如新、潘国领自行偿还。在“七星佳园”1#、2#住宅楼(部分商业)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李如新以资金短缺无力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7月23日向王殿祥借款共计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6分。后李如新以“七星佳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王殿祥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金品公司“七星佳园”项目部的公章。随后,潘国领又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对上述借款予以了确认。该工程于2012年5月竣工验收。借款到期后,王殿祥多次向李如新、潘��领及金品公司催要,李如新、潘国领承诺该款到当年年底前全部还清,但李如新与金品公司相互推诿,无人偿还借款。2013年4月1日,王殿祥以金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品公司偿付借款590,000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后本院因李如新、潘国领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为由,通知李如新、潘国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此案诉讼过程中,2013年7月23日、9月4日,李如新分别给付王殿祥50,000元、310,000后,王殿祥出具收条各一张,载明:“今收李如新转来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王殿祥,2013年7月23日”;“李如新交来现金叁拾壹万元正(310000)。王殿祥,2013年9月4日”。同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殿祥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如新、被告潘国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宣判后,金品公司不服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被上诉人王殿祥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40,000元并支付本金5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品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殿���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同年12月9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2012年8月6日,李如新因工程资金周转,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况瑞廷借款300,000元,并为况瑞廷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未加盖金品公司任何印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经况瑞廷多次催要,李如新无力偿还,李如新与况瑞廷于2014年10月31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李如新自愿以王殿祥应返还的360,000元现金抵偿所欠况瑞廷借款本息。在李如新收回为况瑞廷出具的借款收据后,李如新将王殿祥于2013年7月23日、9月4日为李如新出具的二份收款条和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357号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交付况瑞廷持有。2014年12月25日,况瑞廷向王殿祥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载明:黄骅市羊二庄镇刘宏博村王殿祥:因李如新拖欠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无力偿还,李如新愿以你应返还他的360,000元现金抵偿所欠我的借款本息。李如新已将相关凭证交付我持有,并收回了为我出具的借条。李如新已和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我有权向您催收并享有360,000元的返还款,请您自收到该催款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叁拾陆万元现金汇至我的银行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况瑞廷,开户帐号:62×××63。12月29日上午8时,王殿祥本人签收了《催款通知书》邮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殿祥对于分两次收到李如新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认为该360,000元系李如新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同时王殿祥主张其与李如新还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李如新在项目施工时曾分别于2011年6月4日、6月30日、7月30日购买325型水泥210吨计款79,800元,425型水泥286吨计款137,280元,425型水泥330吨计款158,400元,并提供了有收到人”李如明“、经手人”朱记先“签名的收条三张,况瑞廷认为上述收条上没有李如新本人亲笔签名,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黄民初字第1357号及(2014)沧民终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王殿祥为李如新出具的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催款通知书》及邮件回执查询单、《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黄骅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一、被告王殿祥收取李如新3**,000元利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况瑞廷与案外人李如新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被告王殿祥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王殿祥与金品公司、李如新、潘国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不难看出,在“七星佳园”1#、2#住宅楼(部分商业)工程施工期间,王殿祥仅借给李如新5**,000元用于解决拖欠的工人工资,该借款自2011年7月22日至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40,000元,这是不争的事实,且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经由金品公司履行完毕。然而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殿祥自认原被告所争执的360,000元系李如新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在案件处于审理期间而尚未作出最后裁判的情况下,李如新偿还了王殿祥550,000元借款利息360,000元,但是在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了李如新不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殿祥取得360,000元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李如新。另外,王殿祥主张其与李如新之间还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水泥款尚未结清。由于���殿祥提供的三张收条上均无李如新本人亲笔签名,加之况瑞廷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三张收条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况瑞廷与李如新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王殿祥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七星佳园”1#、2#住宅楼(部分商业)工程施工期间,李如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况瑞廷借款300,000元。对于李如新的借款行为,项目部另一负责人潘国领及金品公司均不知情,所以,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李如新自行承担。李如新与原告况瑞廷的借款合同中,除借款年利率3分即30%中超出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李如新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已经远超过60,000元,所以,李如新与况瑞廷于2014年10月31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后,原告况瑞廷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王殿祥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自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殿祥收到该通知书以后,原告况瑞廷对被告王殿祥即享有360,000元的债权。被告王殿祥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况瑞廷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殿祥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勇审判员刘秀杰人民陪审员张金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白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