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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惠州市盛世演唱汇娱乐城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惠州市盛世演唱汇娱乐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冷翠。被执行人:惠州市盛世演唱汇娱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标。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惠州市盛世演唱汇娱乐城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779-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惠州市盛世演唱汇娱乐城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但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的本次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2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钟素文审��员龙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