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白光亮,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某某,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亮、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男方和女方于2015年5月定亲,给彩礼(礼金及购买物品)共计20000余元。201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尚未办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性格不和,无法交流,一直无法建立感情。故申请法院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退还原告礼金20000元。被告芦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基于达到结婚目的而给付对方彩礼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与,当结婚目的实现后,两人登记结婚,该赠予行为失效,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前提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没有共同生活,那么结合本案,原被告已经实际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赠予行为已经达到了登记结婚为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与法律无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其效力远远大于原告据此主张彩礼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建议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答辩人提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返还彩礼的无理请求,诉讼费法院裁定,对于本案婚前婚后财产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15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定亲,2015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芦某某曾育有一女,随其前夫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不经常共同居住生活,自2016年1月起矛盾加剧,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主张:定亲礼金共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价值40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价值21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价值4000元的鸡鱼肉糖等;被告芦某某认可原告的上述关于定亲彩礼的主张,但是向本院陈述,在定亲时曾返还原告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芦某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海蓝之家新郎装一套、TCL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木床一张、木质沙发一组、木质电视柜一组、木质茶几一张,家具共计12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新郎装属实,原告也给被告买了相应价值的衣服一套,木床一张、TCL牌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上述财产确实存在,但是是原告婚后出钱购买,在原告处,其余财产不存在。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婚后财产情况。还查明,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芦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结婚,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登记结婚仅三个月,在短暂的相处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相处时间短暂,基于公平原则,原告陈某某基于结婚目的赠与被告芦某某的彩礼被告芦某某应适当返还,因此被告芦某某应返还原告定亲彩礼9000元、价值4000元的金戒指、项链及吊坠,价值2100元的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被告主张且原告认可的有:TCL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木床一张。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上述共同财产,考虑交付便利及价值相当,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木床一张归原告陈某某所有;TCL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芦某某所有。被告芦某某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二、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定亲彩礼9000元、价值4000元的金戒指、项链及吊坠,价值2100元的电动车一辆;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芦某某TCL牌电视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芦某某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雪 关注公众号“”